今天我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質詢法務部次長,身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主管機關,類似上週末員警肉搜中正一分局抗議民眾,在臉書上公布其老家地址、私人手機號碼(警政署已經表示將該員警記2次申誡),以及上週市刑大向醫院要急診病患病歷等種種無視個資法、侵害人民隱私的情事,如何看待及處理?吳陳鐶次長表示,洪崇晏個資被洩漏一事是告訴乃論之罪,需由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檢方才能開啟偵查行為。
這讓我疑惑了。法務部、市刑大言之鑿鑿地指控學生涉及侵入住宅、毀損等,這些也是告訴乃論之罪,王金平院長從沒說過要追究學生,亦未提起告訴,為什麼市刑大每天都在立法院對著所有人(包括來來去去的立委、官員、助理)錄影,甚至在4月10日學生退出議場後立即「接管」大肆蒐證,採集指紋、毛髮,要拿去比對DNA?甚至檢察官還發動查緝賄選、暴力、金融弊案的「黑金小組」要法辦學生?
今天質詢的目的,並非要求法務部介入個案偵查,而是我想知道,檢警到底是依據什麼樣的標準在辦案(如果有的話)?同樣的行為,白狼就可以被解釋為「路過」,割闌尾運動就是集會遊行要舉牌解散?職司國家訴追公權力的單位,可以如此標準不一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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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宣揚反黑箱課綱的理念,2015年7月23日,兩位高中職學生許冠澤與周子翔,清晨七點從教育部出發,展開反洗腦課綱的徒步環島苦行,在8月18日下午他們實現承諾,重新返抵教育部,學生對理念的堅定意志,令人感動。
反觀台北地檢署,在教育部對反黑箱課綱高中生「全面撤告」後,跳出來主動偵辦學生涉嫌的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各界譁然。社會無法最接受的是,北檢無視教育部偽造課綱公文書,以及警察侵害三名記者「新聞自由」的強制罪嫌,公然「選擇性執法」,戕害司法公正。
台北地檢署主動追殺學生,是針對「非告訴乃論」的強制罪等部分續行偵辦。但若要追究強制罪的法律責任,警察對三名記者扣押採訪工具、限制記者對外聯絡及干預人身自由等強制犯行更加明確,北檢卻視若無睹、選擇性辦案,無視國家戕害「新聞自由」,檢察官只會奉承上意、追殺學生,自甘淪為政治打手。
在課綱案的偵辦上,北檢不甘教育部撤告,自行認定有多名學生涉拉扯教育部人員,涉及強制罪,主動對學生偵辦學生,但學生原遭教育部提告侵入住宅及毀損兩罪,都是告訴乃論之罪,也是檢警辦案的案由,撤告後依法只能為不起訴處分,北檢卻突然發現強制罪嫌,主動追殺學生。
偵查標準必須一致,這是法治國家對檢察官的基本要求。課綱案中,三位記者採訪學生抗議教育部微調課綱的新聞時,隨著現場動態的發展,進入教育部採訪學生的和平占領行動,並未違反新聞倫理,況且記者並未進入部長辦公室,只是在外發稿,但警方明知三人為記者,卻以現行犯逮捕留置、切斷對外聯繫、限制人身自由,嚴重妨害新聞記者行使採訪之權利,下令者與執行者都構成刑法強制罪,北檢要辦「強制罪」應一視同仁,不應包庇違法的官員,卻只敢欺負學生!
更諷刺的是,中國國民黨發言人楊偉中在2006年5月間因「反教育商品化」,闖入教育部,並拖拉現場警察,法院已判決楊偉中「無罪」定讞,但北檢無視無罪判決的前例,執意追殺學生到底。
媒體報導,北檢當年起訴指出,楊偉中擅自攀爬上教育部圍牆,硬闖教育部,並拖拉在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造成四名員警受傷,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但對於北檢起訴指控,法院並不買單。
台灣高等法院在2007年判決楊偉中「無罪」定讞,如今北檢故技重施,執意要辦同樣闖教育部的學生,而且有明顯「選擇性執法」問題,社會難以接受。
當年闖教育部的抗議者楊偉中,今天是國民黨的發言人,除非國民黨已使人泯滅人性,否則楊偉中是否也為同樣在教育部表達意見的抗議學生,說幾句公道話,應與社會共同譴責北檢選擇性辦案,淪為執政黨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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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靜一下等等
至於募款,我必須要說,請保持「熱情的心,與冷靜的腦」。
有同學希望我幫忙宣傳「修復三一八立法院行動」,我起初是冷處理,後來則是婉拒。直到有朋友說,現在有些人已經向她募款,而且金額不小,我才覺得問題嚴重。
來來來,我們不要當淑娜,來談談真正的法律問題。
陳為廷、林飛帆及其他人,究竟在法律上應該怎麼收尾?
先來談刑法。刑法上他們應該會涉嫌毀損罪、侵入住宅罪與違反集會遊行法,這是比較肯定的。另外妨害公務、強制罪就很難說,因為我並沒有看到檢方目前偵辦的罪名,所以無從判斷起。然而,想破了腦袋,大概這五項罪名可能會比較確定一些。
重點來了,毀損罪、侵入住宅罪,都是告訴乃論,王院長是否願意以機關首長的身份提告,那會是關鍵點,而且犯罪行為結束點開始計算,超過六個月就不能提告。違反集會遊行法,這部法律才剛被宣布部分違憲,如果依法判處,一般而言刑度不會超過六個月,也還有言論自由的空間可以爭辯到憲法層次。至於妨害公務與強制罪,那是社會運動家的宿命,即便有,也是戰功彪炳的勳章,一般而言,法院會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好吧,除非檢方起訴他們叛亂罪,否則我真不知道為何不可能易科罰金?一個月三萬元,縱然全部有罪,被告量刑二年,也不過就是七十二萬元。
「我立院聚賭,頂多罰錢,你違憲傾中,可要判三十年。」,高進不是這麼說過嗎?所以,他們不會在牢裡請喝壽酒,大家要注意呢!我們更不會沒空去!
接下來講民事。民事,有一筆存在的損失,但是究竟是數千萬元還是四億元,目前語焉不詳,也陷入一團迷霧中。但是,我必須先說明,為什麼現在的活動沒有用。因為,立法院不是這樣在處理事情的,他們是公務機關,必須依照公務機關的模式處理。
首先,總務處要檢視究竟哪裡有問題,然後估價,接著要招標。因為議事要盡快進行,所以不可能先提出民事訴訟(縱然王院長想提出),會先用立法院的預備金支付。支付完以後,立法院「或許」,會對於這些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好的,這時候就進入精彩的攻防戰。首先,原告要證明確實有這些損失,而且與佔領立法院行動有因果關係,接著才要針對求償的項目逐項討論,並且折舊。人工費用不能折,但是其他物件一定得根據使用年限折算。這樣下來,一審訴訟進行三、五年是很正常的,遑論三審,所以現在募款是在募辛酸的嗎?
再來,我們去修立法院,究竟有何意義?首先,募款要特定目的、經過內政部備查,現在募款的人有依照法律程序走嗎?沒有可是不行的。再來,募人工去修繕,意義究竟何在?難道我們以為,把麥克風修好、椅子修好,立法院就不會把這些物品列入財物損失嗎?我們現在應該做的是,聚集能量,等待以後的奮力一搏吧!募款到底是怎麼回事啊?這種東西在事實上與法律上,都需要多加考量的。
對,多加考量。在網路上,大部分人都是善意的,可是你信不信,接下來詐騙集團的梗會變成:「一人一百元,救救林飛帆」。
拜託大家,支持學運,一定要有「熱情的心,冷靜的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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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於103 年1 月間缺錢花用,見乙為富有的獨居老人,為取得乙的錢財而無故侵入
乙的住宅,對乙恐嚇取財,得款新臺幣五萬元,經乙報警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甲
犯恐嚇取財罪嫌。嗣乙抱怨檢察官偵查動作慢,乃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自
訴甲犯無故侵入乙的住宅罪嫌,法院對此自訴,應如何處理?如檢察官嗣僅起訴甲
犯恐嚇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檢察官另依乙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再起訴甲犯無故侵入乙的住宅罪嫌,法院對此公訴,又應如何處理?(30 分)
這題特別有感覺,因為讀刑訴覺得整個刑訴條文最難讓我理解的就是319與323
的連動關係,97台上5662號一直困擾著我,本來我是靠這篇文章理解,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375621410.A.39F.html
但是後來發現這篇文章的說理亦有問題,就是在為何323是去類推適用319 III,
而不是直接適用?後來是藉著政大課堂上直接問了理論創造者林俊益師才解惑,
也真的考出來,希望在還記得的時候記錄一下,當然我講的是我想法,不一定對。
(一)
1. 甲侵入住宅(刑306)對乙恐嚇取財(刑346),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學理稱之二重危險,應以一訴為之(267)。刑306為告訴
乃論,刑346為公訴罪,刑346相較刑306為重罪。
2. 按323條1項,同一案件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在此限
,依此乙似可提起告訴乃論之侵入住宅自訴。
3. 惟有實務認為(97台上5662):323但書之告訴乃論為輕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為
非告訴乃論時,應類推適用319III中「得自訴與不得自訴」時「輕不得害重」
之法理,始符合323之「公訴優先原則」之立法意旨。
4. 本題乙之侵入住居與恐嚇取材,由於乙皆為直接被害者,本得依319I自訴而無同
條3項之限制,然而乙既於重罪非告乃之恐嚇取財選擇由國家發動偵查,此時若
許其再依323另提起自訴,會造成重罪部分必須停止偵查,而形成「告乃」趕走
「非告乃」之情形,尚非323「公訴優先,尊重告訴權」之本意,此時宜類推適用
319 III之「輕不得害重」原則,在「非告乃」部分若為重罪,仍不得提起自訴。
(二)
67年第10次決議,想像競合一部起訴無罪確定,他部再起訴,一行為僅受一次
審判之原則,已受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後訴免訴判決。
這個決議我覺得跟267「有罪有罪不可分」解釋上有衝突。
(沒背出決議字號 冏 只寫了早年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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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323不是直接適用而是類推適用319?
1. 319 III 是 「得自訴與不得自訴」,不得自訴指間接被害,國家社會法益等。
2. 323條本題情形是 「兩者皆可自訴」,林俊益師愛題:開車撞機車 機車一死一傷
3. 319 III 有「輕不得害重」之規定,323沒有。
4. 如本題情形兩罪部分是「告乃」與「非告乃」,直接以323I有違本條最後修改成
公訴優先原則(許阿桂條款),類推319後者如為重罪不得提起(非告乃+較重 通常
都是非告乃比告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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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1.49.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14412338.A.C0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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