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安全補漏洞 司法精神醫療需全面升級】
去年,25歲的鐵路警察李承翰,在列車上協助處理試圖逃票的鄭嫌,不料鄭嫌拿出尖刀揮舞,李警官為了保護乘客安全奮勇壓制,竟遭鄭嫌刺殺殉職,社會對於逝去的警員生命深感憤慨。經嘉義地院審理,認定鄭嫌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因此判決無罪,應入相當之處所施行監護處分5年,消息一出,引起輿論譁然。
今天,也有許多打抱不平的民眾向團隊反應,我想呼籲的事,請民眾切勿出征進行精神鑑定的醫師或法官,應該思考的是,如何讓鄭嫌得到應有處置,不會再危害社會,也不要讓李警官的憾事重演。除了支持檢察官就此案再上訴外,作為立委,我要強調的是:監護處分和司法精神醫學的處置,仍有許多破洞!在付出人命後,我們該做的是補上破口,重建社會安全網!
#精神異常抗辯早有數百年,#但問題在哪裡?
嚴重的精神病人免刑,這並非新的概念,中世紀的英格蘭,或曹魏時代的中國,都早有瘋癲者不罰或減刑的法律慣例。早期法學者將這些人比喻為缺乏辨識能力的孩童、或失去理性的野獸,但概念說來簡單,但「#如何辨識精神異常」就成為數百年來討論的焦點,特別在重大刑案發生時更是如此。
1843年,英國首相庇爾爵士的秘書艾德蒙.壯蒙,在從銀行回家路上,遭到蘇格蘭人丹尼爾.馬克諾頓槍殺,馬克諾頓聲稱,執政黨不管他到哪裡都跟縱他、迫害他,想要謀殺他,因此讓他不得不刺殺首相,然而卻意外失誤殺錯對象。最後,馬克諾頓獲判 「無罪,但精神異常」,入住貝斯萊姆醫院。這個結果據說當時的維多莉亞女王都無法接受。然而馬克諾頓仍未受刑,22年後死在醫院中。
1981年,美國一名名叫辛克利的年輕男子,為了證明自己對影星茱蒂.佛斯特的愛,竟然開槍企圖刺殺總統雷根。隔年陪審團以精神異常之名,判定辛克利無罪,需在華盛頓特區聖伊莉莎白醫院治療。消息一出,全美譁然,一時之間成為整個社會控訴精神醫學專家,或是反對精神異常抗辯的輿論浪潮。
在馬克諾頓案後,經過兩世紀的演進,英美的精神異常抗辯準則,慢慢演變成「認知準則(cognitive test)」和「控制準則(volitional test)」兩大層面,這也就是我國刑法第19條的「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這也大致上是不論大陸(德、日)或英美法系普遍採取的法律原則。這邊要特別注意,就算嫌犯有精神疾病,但若他在犯罪時,能辨識行為違法、能依辨識行為違法去行為(譬如病情穩定時),一樣要負起「完全責任」。
#對精神病犯避免危害比報復重要
上面故事的中的入院治療,其實就類似我們目前說的「監護處分」。
如果一個精神異常的人,懲罰對他來說毫無感覺,那我們將之隔離於社會,重點就不在於「讓他知錯、悔改」甚至「教育」他,而在於「治療他」以及「避免其他人的危害」,真正問題大的就在這裡,我們應該要治療/關押這樣的人多久,才能確保社會安全?
在鄭嫌一案中,大家一定會覺得「五年」判得很輕。
這是因為,根據刑法第87條,因19條原因而不罰者,若有再犯或公共安全之疑慮,就可令嫌犯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這邊有「五年以下」的限制,所以五年已經是極限了。各位一定覺得很奇怪,如果像判決書裡面鄭嫌的病況如此嚴重,或是部分複雜個案,會不會五年也治不好,仍一直有危險? 五年過後,我們又能怎麼辦呢?
在刑法的保安處分裡面,另有可以繼續延長的「強制治療」這一種處份,很遺憾的,這只適用於性犯罪罪犯身上。對於殺人罪來說,在監護處份後,無論病情如何,均須回歸社會,對於某些難治病患而言,這就造成一定風險。
#公共安全需要司法與醫療攜手合作
以德國來說,採行不定期留置制度,司法住院的延長有所彈性。而1983年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因精神異常而無罪者,在醫院中留置的時間可以比其獲判的刑期還長,因為這已經不是刑罰,而是「公共安全」或是「特別預防」,已經超過罪責相當的刑罰意義。
雖然,我們不能任意剝奪他人自由,但在某些特殊個案,我認為監護處分仍要有讓精神衛生體系得以運作,也維繫社會安全的彈性,可以在刑前或刑後間轉換,在專業評估下,也可以延長。這樣就不會有「只能治療五年」,後續風險難測的問題。
而以現在制度來說,在刑罰與監護處份後,似乎就不是法務部的責任,回到社區就醫後,就是衛福部的責任,但我認為,有不少合併人格疾患或多重共病的個案,是所謂的「病犯」,需要醫療協助、也需要一定的外部控制力,兩者如何協調就是大問題。不能只交由醫事人員承擔這樣的風險。
服務處就有接獲這樣的案例,有一名合併多重精神疾病的性侵犯,在執行監護處份後,因病情未改善,送到某處繼續強制治療。然而在治療期間,寫恐嚇信威脅監護處份期間的醫護人員,衛福部認為有需要可以延長治療,然而法務部認為要先進行社區處遇才能再安排強制治療,後來這名個案竟提早出院,而隨後個案又旋即病發,所幸還未釀成憾事就又住院。
試想,如果這樣未治療完成的個案,又去犯案,甚至攻擊監護處分期間的醫護人員報復,會產生多大的危害?而我們的司法精神衛生竟然無法妥善處理這樣個案的轉介醫療,避免漏接,不是很可怕嗎?
#精神衛生法也需修正
更進一步來說,我們是不能能在原生家庭、社區組織,協同精神醫療相關能量,盡量就可能的先拆彈?就需要投入更多資源在心理衛生促進與預防上,並且完善精神衛生法的制度,讓需要的患者,即時得到治療。
譬如鄭嫌,雖然判決書中提到已有明顯症狀,卻無病識感,未接受治療。
目前精神衛生法針對自傷、傷人案件,主要的規範在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32條及第41條。病況嚴重的病人,當在實務上被認定有「自傷傷人之虞」,會由警消來協助強制送醫。而「強制住院」需經過一定的程序,按照上述第41條的規定,主要會經過「專科醫師診斷認為有必要者」來認定。若病人拒絕接受強制住院,就要進行緊急安置(最多五天),同時由兩個以上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的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鑑定後仍有必要住,卻又被患者拒絕的話,就需填寫相關報告送審查會。
那 #強制住院決定權要放在哪?
強制住院這類限制人身自由的決定,在一些國家主要是由「法院」來裁定,不讓壓力直接落在醫師身上。先前立法院也曾討論過這件事,但司法院的態度比較消極,認為量能無法處理。但或許我們應該開始檢視歷年相關案件的執行情形,而非一味抗拒。
除了修法外,我們選前也多次強調,台灣的心理健康投資仍然不足,社區精神醫療預算過低,影響社會安全網的佈建。我們會希望,透過法律修正與行政效率提升,一定要更有效的讓患者及早接受醫療,並做好出院後的轉介追蹤,避免患者就此消失於茫茫人海,下次出現時卻成為不幸的社會案件。李警員的犧牲,是制度的問題,社會的安全,我們一定努力去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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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疾患 在 3Q 陳柏惟 Facebook 八卦
【司法精神醫學體系改革2:司法鑑定的漏洞比想像還多!】
首先,感謝各方專家前輩紛紛賜教,讓我深深覺得用功還不夠,且這個領域要改革的項目實在太多,我們團隊會盡快將這些精闢意見整理,以作為我們推動修法與監督行政單位的依據。事實上,精神醫療的最大洞,是在社區預防與復健項目,這涉及錢在哪裡?資源如何分配?跨領域如何整合?等問題,我們會繼續來推動這條漫長改革的路。
今天的系列二,我們會稍微聚焦到法律問題上,先來探討在昨天「系統化攔截模型」中「攔截點3」從法庭與監獄的問題,這也是民眾最關心的,可不可以讓精神犯罪者得到適切的處遇。在勇警李承翰殉職事件一審判決後,許多民眾對精神醫學鑑定,以及法官判決感到失望,我這邊還是要來快速帶大家看一下精神犯罪者的鑑定重點為何,而哪邊應以專家意見為主,哪邊法官又需做定奪?
首先,幾乎世界所有國家,都需要有責任能力才能受刑罰,舉一個很極端的例子,上個月美國有個五歲男童開休旅車想「去買藍寶堅尼」。假設此男童在路上失控撞死路人,那他要負過失殺人罪刑入獄嗎? 而若是他朝向路人衝撞,那要判死刑嗎?想當然,在此狀況下,監護人須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或可能的兒福法令刑責,然而,我們卻無法將五歲兒定罪。
因此,各國的法律制度經過兩個世紀的演變,大多把犯人(以下以精神障礙犯罪者為例)分為「完全責任能力」(依法判刑),「部分責任能力」(酌減其刑+保護治療),「無責任能力」(只需保護治療)三類,而判別準則經過演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20世紀下半後,不論是美國的模範刑法典或1975年德國刑法,都走向「犯罪時要有精神疾病」+「因此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問題」的雙重檢定法則。
但問題來了,司法鑑定,不是只有「責任能力鑑定」,在犯罪者被司法體系攔截時,為了與醫療體系互相配合,我們需要的是「三重能力鑑定」:
1. #受審能力鑑定:所謂受審能力,是指「幫助審判進行」以及「幫自己做重大決定」的能力。犯罪者必須知道自己是被告、知道被告什麼罪、知道刑事法庭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律師辯護,再由法官判決」這個過程,最後要能有幫自己做決定(例如要不要上訴、認罪協商等等)的能力。
你可能覺得,管他受審能力,人抓來審就對了。然而,沒有受審能力的混亂病人,最大問題可能是無法釐清犯罪真相,導致判決不準確,譬如其實是別人殺的但堅持相信是自己殺的等等怪異思考。當然,為了個人的尊嚴與其權益,也需要他神智清楚的就審。舉個非精神疾病的例子比較好瞭解,日本「京阿尼縱火案」的犯人,由於縱火燒到自己難以言語,因而是把他醫到一定程度後再正式抓上法庭審判的。
而精神病患很多發病時,充滿幻覺、妄想,言談缺乏連結與邏輯,在法庭上根本不知道在幹嘛。因此這時就要先強制治療一段時間,評估穩定後再去審判。這也能減少「裝病脫罪」的機會,因為抓到以後先送進精神科病房治療,失去自由以外,24小時接受三班護理觀察,每天會談,還要做各種檢查,藥物治療,如果再裝就關久一點,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維持24小時戒備好幾週到能騙過專業團隊的。
2.#責任能力鑑定:《刑法》19條在2005年修法時,修法理由中提到,關於責任能力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生理原因」指的是「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心理原因」則是「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這部分「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
也就是,犯罪時有精神疾病並不能「脫罪」,而是要看他是否處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控制行為」,要達到如此混亂的程度,其實是不多見的。就算符合刑法19-1,我們應視為「有罪但有心智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 GBMI),亦即「無刑事責任」(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NCR),仍須根據刑法87條監護處分。
3. #再犯風險鑑定:判斷病人的責任能力後,對於責任能力下降或失去,需要監護處分的病人,其實還需要判斷其「危險性」與「再犯風險」,來覺得後續處遇的位置,例如,「高暴力、高再犯風險」,就需要到戒備森嚴的「司法精神病院」去,若治療效果不佳,可能要長期拘留於此。而「中度風險」,則一般送到精神專科醫院的「司法精神醫學病房」。一些犯下輕罪,同時「低度風險」的患者,則是在一般精神科住院甚至社區服務治療,譬如我就聽過我們團隊的醫學顧問講過,有一個失智症的阿婆偷拿一塊豬肉被監護處分六個月;或是從小智障+聾啞人士,被拐騙去搬漂流木,結果違反森林法監護處分一年,同夥都放出來了他還在住院,這類的患者或許接受有強制力的社區治療還對他們比較有幫助。
至於風險鑑定的工具,大致分為非結構臨床分析,精算風險分析(ARA)和結構性專家判斷(SPJ)。其中,非結構分析較為主觀的,預測能力較差;而精算風險分析則是納入一系列的風險因子,根據統計提供一個數據化的預後估計值,來預測未來暴力的可能性;結構性專家判斷則納入部分專家專家彈性調整整體的風險程度。大體上,ARA和SPJ有相同的預測準確性。但某些證據累積較多的領域,ARA的預測力比SPJ好,但SPJ對於治療後的追蹤預測效果較好。
我們來看看實務層面的例子,以我國為例:
1. #受審能力:
我們的法律其實有受審能力的概念,這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問題在於,刑法已在2005年修正時拋棄「心神喪失」的傳統責任能力概念,但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卻未一併進行修正、仍保留半世紀前「心神喪失」的文字,因此,大概只有「對外界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患者(如昏迷、嚴重譫妄、嚴重失智症)才符合。對於精神病極度發作,認為自已是有八隻腳和100個眼睛的外星使者的患者,並不能符合這條,使得刑訴294很難運用。
因此,實務層面我們會發現很多沒有受審能力的個案仍然被審判、被判刑,例如北投殺童案主嫌,在法院上堅持自己沒病,辯護律師主張精神異常抗辯,是國家機器派來迫害他,誣賴他有病的壞蛋,這種混亂狀態,除了讓法庭增加喜感,並不利釐清真相,追究責任。把他醫到穩定再來審,並非讓他脫罪,而是讓他能神智清楚的知道,自己必須誠懇的面對受害者與司法,無法逃避!
2. #責任能力:
我們上面講過,根據修法意旨,生理原因由醫師鑑定,而心裡原因則有法官充分根據各方證據判斷後判定,然而,實務上法官也常把後者丟給醫師,導致完全由醫師決定審判的過程,和立法精神明顯不符。
再者,許多輿論認為鑑定過程過於草率,其實一部分是沒有足夠鑑定時間與資源,或是在病患急性發作期,就趕著要求做出結論。給予鑑定團隊充分的時間,足夠的法律授權,提升刑事案例之鑑定費用,都是實務上需要的措施。反倒在同一審中找不同團隊多鑑定幾次,並不是最急迫的需求。
最後,對於「有罪但有心智疾病」的個案,目前修法方向朝向打開《刑法》87條的監護處分時間天花板,這點我也贊成。但須注意,過去立法時會設監護處分五年,是根據一些證據顯示(白話的說)「五年醫不好大概也很難好了」,問題是,延長監護處分後,對於高再犯風險個案,或是部分合併人格疾患,在精神症狀改善後,犯罪風險仍難以降低個案的長期拘禁場所如何規劃? 在長期監護處份期間,是否能隨著病情調整治療模式? 監護處份結束後,如何在社區追蹤(目前沒有具有約束力的機制)?這些配套措施,是延長年限以外,需要規劃的!
3.#再犯風險:
我們上面講了很多專業的風險評估方式,但是台灣實務上的鑑定報告會不會寫呢?答案一般來說是:沒有!
唯一和再犯風險評估較有關的法條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也就是說,決定風險高低的,竟然不是專家而是檢察官自己決定! 各位可曾看過法官判監護處分,而檢查官送去慈善團體執行的? 答案當然沒有,因此每個人都是送到地檢署簽約的醫院去,那就沒有所謂風險分級了。
這個目前或許還不是問題,但未來建立「司法精神病院」,或是監護處分年限可無限延長,病人病情改善,但仍有部分風險時,是否都仍需要昂貴的特殊單位住院治療? 或是可以移轉到低強度的病房或社區治療?這就需要建立風險分級的制度!
所以大家就知道了,要改善我們的精神疾病犯罪鑑定過程,並讓病犯得到該有的刑罰,同時接受治療,這需要很完整的配套,除了《刑法》外,還要修《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以及其他配套法令,這也是我們要在國會繼續追蹤的!
明天,我們團隊會再跟大家報告英國、日本的風險分級方式,以及世界各國的司法精神病院狀況,還有台灣成立司法精神病院會面臨的實務層面問題,請大家繼續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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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醫學體系改革3:司法精神病院怎麼蓋?】
今天有人問我中國勢力發動報復性罷免的事情,簡單說,我們團隊這幾天處理地方建設、處理司法精神醫學、健保給付等問題,忙到爆炸,我跟團隊到晚上11點都還在線上開會,確定後才發文,實在沒時間理中國小粉紅們,真是抱歉啦~
接續昨天的話題,要解決精神障礙犯罪者的就醫問題,設立「司法精神病院」來處理嚴重病犯的呼聲再起,而法務部與衛福部於五月初公開表示,已有共識籌設「司法精神病院」,衛福部負責醫療,法務部負責維安,然而,就本團隊了解,其服務範圍與設置細節,兩方還喬不攏。
#為什麼要設司法精神病院?有什麼好壞處?
我們間單說應該蓋司法精神病院的三個理由:
1. 兼有醫院與監獄特色:介在監獄與一般精神病院之間,其維安措施較接近監獄,但提供服務團隊則和合格的精神病院相同
2.有效降低病犯再犯率:控制其他變項後,從司法精神病院出院的病犯,其再犯率比從監獄出獄低。
3.分級治療:大部分先進國家都提供精神疾病犯罪者不同層級的監控,以反映各病人的風險性,一般精神醫院較難處理的高暴力風險病犯,或犯下重刑病犯,則可在此進行處遇。
而司法精神醫院的三個疑慮是:
1. 錢:根據統計,加拿大、英國、荷蘭的司法精神醫院每年每位病犯住院成本大約在46萬7千到60萬左右,高出台灣每年監護處分住院開支24萬高,根據國外經驗也遠高於一般住院病患。而在英國與威爾斯,司法精神病犯逐年上升,支出甚至到精神醫療總支出的15%,這是一個頗大的負擔。
2.人格疾患(Personality disorder):大部分國家則較不願意照顧這類族群,傾向讓他們留在監獄。比較特別是荷蘭的司法精神醫學系統裡面關押了許多人格疾患的病人。
3.國際趨勢? 各國對司法精神病院的重視程度差異不小,有的上升,有的下降。但若放大到整體司法精神醫學病床,上升的國家還是較多。在15個歐盟國家中,司法病床從0.8/10萬(法國)到13.1/10萬(德國)不等,大多比台灣多。而司法精神病床的趨勢,也和減少中的一般精神病院不同。如果我們要擴增司法精神醫學病床,全部投資司法精神病院恐怕不合成本,可能還是要依需求多元配置才恰當。
#司法精神病院要怎麼蓋?為何台灣蓋不出來?
我們團隊特別找了一些「教你蓋司法精神醫學病院」的回顧性論文,參照國外實例,大概整理出幾點要注意的前提:
1. 收治病患標準:目前設定高風險個案,合併反社會人格困難照顧個案,但性侵害、藥酒癮病犯是否要收治(要收可能就要有次專科醫師與團隊)這些都要先討論好。
2. 病院定位:要算區域醫院?地區醫院? 有無教學功能? 要用何種評鑑與設立標準? 因為沒有經驗都需先想好。
3. 新設或改裝:新設可以量身打造,改裝比較省錢,可以找閒置的療養院,或由監獄土地撥給改建。
4. 地點與地方政府態度:台灣地狹人稠,若設立司法精神病院是否會引起抗議?地方政府能否配合支持?這些都是問題。
5. 經費/人力:國內目前司法精神醫學預算有限,且照顧病患個案複雜性高、病人數目預期較低,又沒有其他收入挹注,以財務面來看,不利醫院營運,難以獲利。在缺乏盈餘分配下,招募公職醫師並不容易。但培養一位學有專精之司法精神醫學專家(包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專科護理師等)非常困難,找不到人根本無法開業啊!
6. 整合服務:在監護處分過程,乃至結案後,隨著患者病情與風險改變,以及治療、復健、矯治需要,治療場所也會改變,這需要有良好的轉銜,一般地方政府下轄的衛政、社政系統能否配合,就是另一個問題。
7. 保全:這也是目前衛福部與法務部意見不同處,法務部只想訓練保全就好,但衛福部則因病犯的暴力風險,認為醫院規格無法處理,保全也沒有公權力,因此希望法務部編制加護與矯正人力進駐,甚至由法務部主管,衛福部協助醫療業務。
事實上,根據實證,機構的治療環境非常重要,因為這些族群的特性,保全是重要的照護元素,且可被分為結構性或環境性,程序性和相關部分。證據顯示,在司法精神病院中,高保全照護,認知行為介入,心理衛教和抗精神病藥物治療都有效果,但證據力較低,缺乏大規模RCT。總之,若法務部沒有認真來處理維安的問題,司法精神病院就開不成。
從以上這些困難,你就知道為何司法精神病院卡這麼久了。我們希望這幾個月內,衛福部與法務部能確實協商,從世界案例與實證中,先整理2~3種可行方案,接著比對現行匡列經費,場地,人力,來選擇最適方案!
#設立司法精神病院要有什麼配套?
司法精神病院一但成立,任務可能很多,從訴訟前的受審能力鑑定,到犯罪者急性發作時保護患者,或承接法院之強制治療命令,協助患者回歸社會等,任務相當龐雜,且治療成本耗資巨大。因此,司法精神病院如何與治療成本相對較低之病監、以及一般精神病院區隔,以及互相合作,引進「風險降階」之轉銜制度,以達投資效益之最大運用,亦是設置司法精神病院前所需事先規劃的。
我們可以來看日本與英國的例子。
以英國來說,在精神障礙犯罪者接受處遇的期間,他可能會在監獄、司法精神醫療體系、一般精神醫療體系內轉換,而司法精神醫療體系也和司法社區醫療,以及風險降階與支持性住居機制結合。其特色是會隨患者治療進度多次轉換處遇場所,優點是依風險分級,降低成本,但也有頻繁轉換時交班追蹤麻煩的問題。
而我國法界對日本司法體系之了解、交流頗多,日本在精神障礙犯罪者的治療上大致分為「指定入院醫療機關(醫院)」、「指定通院醫療機關(門診、社區治療)」兩大類,並設立保護觀察所,由專業人員來追蹤在社區的病犯狀況,從住院退院,或是從社區治療中結案轉回一般精神醫療體系,都需地方法院裁定(而不是由地檢判定),其風險控管的機制兼具彈性與嚴謹,也是可參考的方向。
總結上述證據與經驗,我們除了設置「司法精神病院」,更要在前端的審判,到後端的社區處遇,做好風險分級、轉銜、個案追蹤管理機制,好讓司法精神病院與現有的司法精神醫學病房,未來希望有的「司法社區醫療體系」配合,建立起司法精神醫學的網絡!
而最後我也要強調,#犯罪無法完全醫療化處理,很多時候,我們不能指望精神醫療「治癒」病犯,甚至有些人格疾患、暴力特質,仍須回歸矯治系統處理,強化外部控制,甚至在無法降低風險下,永久地與社會隔離,這也是司法精神病院一定要有法務部全力支援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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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緣型人格障礙 #BPD
各節重點:
00:00 開頭
01:52 「邊緣型人格」不是邊緣人?
02:49 「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的症狀是?
04:33 判定的標準
06:26 病因研究
07:26 治療方法?
08:29 跟他們互動的原則
10:16 我們的觀點
11:19 提問
【 製作團隊 】
|企劃:宇軒
|腳本:宇軒
|編輯:土龍
|剪輯後製:鎮宇
|剪輯助理:歆雅、范范
|演出:志祺
——
【 本集參考資料 】
→ 邊緣性人格障礙|維基百科:https://bit.ly/2Mk5MuQ
→ 情緒反覆難相處~認識邊緣型人格疾患:https://bit.ly/2ZXGTNU
→ 邊緣型人格疾患發展理論之探討:https://bit.ly/3chAK1f
→ 求求你不要丟掉我:邊緣性人格親密又缺乏界線的人際模式:https://bit.ly/2XSlm6B
→ 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回顧與前瞻-文榮光、李俊毅:https://bit.ly/2TV33w3
→ 邊緣性人格障礙:我們該如何面對? - 獨立評論@天下:https://bit.ly/3gBn8S5
→ 你是「邊緣型人格」嗎?10件事測出你總是害怕被拋棄、分手生不如死的真正原因 - 風傳媒:https://bit.ly/3dnED6k
→ 愛你想你恨你 邊緣型人格 一部曲:認識:https://bit.ly/2ZVEOlf
→ 愛你想你恨你 邊緣型人格 二部曲:成因:https://bit.ly/3che0i0
→ 愛你想你恨你 邊緣型人格 三部曲:https://bit.ly/3dkUoLm
→ 愛你想你恨你 邊緣型人格 四部曲:誤解與協助:https://bit.ly/302iJSp
【 延伸閱讀 】
→ 過來人告訴你:五個分辨「恐怖情人」的徵兆和分手方法 - 關鍵評論網:https://bit.ly/3dnmV2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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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SCP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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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cp-wiki.net/scp-231
1. :參與者被告知擔任“老師”,根據“學生”(由實驗人員所假扮)的回答對錯,來決定是否予以電擊。參與者想停止實驗時會遭到其他實驗人員的拒絕 。
2. :美國的精神障礙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DSM-4)將精神病學的診斷系統化為五個軸,第二軸為人格疾患及智慧不足。五軸診斷在DSM-5中已修改。
3. :俗稱醫師誓詞,列出了一些特定的倫理上的規範。傳統上西方醫生會在行醫前立下此誓。
圖片來源:
dekades8
https://www.deviantart.com/dekades8/art/Scp-231-698977630
SunnyClockwork
http://scp-wiki-cn.wikidot.com/sunny-s-black-and-white-art
開頭音樂 Jimmy Fontanez & Doug Maxwell - TRAP UNBOXING
背景音樂 Far The Days Come - Letter Box
內容以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ShareAlike 3.0 License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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