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若電腦賭博是由個人設定帳號、密碼連結至網站,其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即難認為是在“公共場所”以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若要以刑法來規範,則必須透過修法。
⭕️網際網路通訊/科技新興的賭博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的賭博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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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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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於
▶️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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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關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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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摘要
(自最高法院本案新聞稿中節錄,並微調段落格式)
▶️被告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姓名不詳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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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由該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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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自104年5月底至105年初接續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住處,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以撲克牌、百家樂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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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高法院判決
(自最高法院本案新聞稿中節錄,並微調段落格式)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為普通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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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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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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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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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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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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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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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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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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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 #罪刑法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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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賭博案件新聞稿全文: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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