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最近一大堆人跟著李明哲案痛罵對岸沒有人權,那麼台灣就比較有人權嗎?一個陸生跟人接觸就被說成是共諜,他的人權我們可有顧慮到?我們的狀況有比對岸好嗎?還是說在台灣的大陸人沒有人權?那我們跟對岸又有什麼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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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周案除了一個具備政府低階官員身分的指控者以外,所有的物證都還沒有齊全,執法機關就將此人逮捕,拘束其人身自由,這才開始搜索找物證。這樣做難道沒有先押人後找證據,甚至押人取供的疑慮了嗎?
周生向多家公務機關、學校探聽公務機密,也是被指控為間諜行為的罪狀之一。這個說法也非常特別,常理推斷可能會有機密的是公務機關,但是一般公立學校到底有什麼機密可能動搖國本呢?
現在更多的說法所指涉的是周生提供的要約,只是在物色與培養畢業可能從事軍警工作,將來可能進入公務體系內的學生以後為其所用。包含這位只是剛考上或剛加入公職體系的外交官,甚至可能都尚未經過銓敘,正式取得公務員資格。這些人手上應該恐怕現在都還沒有可能接觸到,真的對國家安全有一點影響的公務機密。
如果暫時就以這樣的情節就事論法,這樣結交未來可能有有情報價值對象的行為,就算證據顯示周生真的這樣做了,也不能以已經著手論以未遂。充其量只能論以預備犯,也就是說他只是做一些未來可能可以藉此取得我國家重大機密的前期準備。而任何衡諸一個文明國家的法理都會宣示,預備犯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
可是翻遍國家安全法全部文字,根本就找不到任何用以可以處罰預備犯的條文。即使他真的做了這些期約未來可能的公務員的事情,憑什麼就此認定周生是有罪的,我國現在真的還是一個罪刑法定主義的國家嗎?
周男被逮後也否認以上犯行,但檢方認為周男涉犯國家安全法,有逃亡、串證之虞,向台北地方法院聲押迅速獲准。在這個過程當中周生可能由於對我國法秩序體系非常不了解,放棄了請律師的權利。在這個案件當中周生的羈押真的符合我國法秩序上的人權保障嗎?
...
再周案聲押庭審理的過程中,既無律師協助周生,周生甚至也很可能不知道之後得抗告收押禁見的裁定。法官真的對周生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乃至於是否其他的保全相關證據與被告的處分都已經無效,必須羈押周的不可替代性何在。甚至有沒有察覺本案很可能根本構成要件就不符,是根本就是在條文上無罪而不得以刑罰加諸的預備犯,恐怕都是問題。
細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1項所規定的事由,能夠在台灣找到的庇護點不會很多,這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很難成立的,大可以限制住居來代替。現在法院與檢察機關繼續羈押周到底還有甚麼特別的偵查價值,難道該查的事情還有沒有查完的?
周生其實只要給予限制出境,他不是台灣人,在台灣能尋找落腳之處與願意收容之人現在必定有限,規定其直接向派出所報到,他也當庭表示願意這麼做,可能就已經足夠了。
至於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不但他的相關電腦等文件都已經被扣押,至於串證串供更不知從何說起。經過這麼一回大張旗鼓地逮捕扣押,其他的共犯若存在,不是早就已經被打草驚蛇做好因應措施了嗎?
然後再來看大法官737號解釋的說法,這個聲押獲准看來就非常奇怪。
司法院大法官在該號解釋表達的見解是:「…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
因此大法官認為 …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
在釋字737號解釋中,大法官又特別指出一個問題,在開聲押庭的時候,此時可能就應該要強制由律師介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請求准許閱卷以利攻擊防禦。落實武器平等原則,給予當事人最大的程序保障。
在周案當中以上這些法律規定的程序保障,乃至於陸委會在李案中要求陸方做到的,按照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通報我方政府與家屬,恐怕也都未必有做到。
現在周生已被羈押20幾日,該問的問題應該也問完了,為何不能停押釋放而代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 從被捕聲押到現在,周生取得了大法官737號解釋認所為被捕犯人應該在聲押庭上享有武器平等的權利嗎?他能知道自己為何且有甚麼具體證據支持他被羈押嗎?在聲押庭上他可以在沒有律師協助的情況下自己閱卷嗎?以上都十分令人存疑。
http://www.storm.mg/article/242358
同時也有6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36萬的網紅升旗易得道,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升旗易得道 2019年4月2日 主持: Tony Choi, Johnny Fok, Dilbert 第一節:逃犯引渡條例通過在即,大劉有如驚弓之鳥!中國政府目標不是大劉,最怕的人竟然係..... | 升旗易得道 2019年4月2日 https://youtu.be/Vmykw3-Heco ...
不得羈押 在 王薇君 - 保護兒童我願意 Facebook 八卦
呼叫 …法務部長 羅瑩雪
看!!王昊的媽媽 潘美芳 又跑了 目前通諿中 !!
我氣潘美芳的可惡 ,更氣我們「偉大」的法務部
101/7 生了 劉X龍的女兒 沒入監報到逃亡,直到去年 103/5 販毒吸毒被警察抓到,103/7 生完雙胞胎兩個女孩,又再度不見人影了
註:(還好三位女嬰都被新北市社會局安置了)
「監刑法」給予孕婦「特殊禮遇」是因為孕婦肚子裡的寶寶,並非給予妳們這些懷孕的吸毒販毒罪犯不是嗎?
註:(孕婦懷孕滿五個月,生產未滿二個月不得羈押拘禁)
「監刑法」的制度竟然是大開巧門讓吸毒販毒的孕婦交保在外繼續吸毒危害腹中的胎兒?
人權團體 不要每次我們要修法你們就說誰誰誰有人權,請清楚的告訴我們,「監刑法」到底是要先保障吸毒孕婦的人權?還是優先保障無法選擇父母腹中無辜寶寶的人權?
這就是「監刑法」送給我們國家未來主人翁,帶著美好期待出生的寶寶們,看到這個世界的大禮物嗎?(((翻桌
不得羈押 在 拉裘立蓓爾 Facebook 八卦
<關於羈押的8件事>
廚師吳志展因為不滿員警一天內開了數張違停罰單,持菜刀砍傷員警,昨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但新北地院認為吳志展坦承犯罪、也沒有逃亡之虞,但為確保被告到庭,以30萬具保代替羈押。新北地檢署今天拘提後,再度向法院聲請羈押,剛剛新北地院裁准。那麼,羈押的目的是什麼?有什麼樣的要件?吳志展是否應該羈押?以下是關於羈押的8件事。
一、羈押的目的是什麼?
羈押是為了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並非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處罰。如釋字665號理由書中指出:「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二、什麼情況下可以羈押?
羈押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跟第101-1條,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必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一)犯罪嫌疑重大。
(二)法定羈押事由。
(三)有羈押之必要。
(四)沒有不得羈押情形。
三、什麼是 #犯罪嫌疑重大?
法官形式審查檢察官所提供的資料,判斷被告是否很有可能構成犯罪。
四、#法定羈押事由 有哪些?
現行訴訟法規定的羈押原因有四種,羈押時,法官要說出符合哪個事由: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四)預防性羈押:101-1條規定之罪名,有反覆實施之虞。
其中,(一)(二)(三)規定在101條,稱為一般性羈押。(四)規定在101-1條,稱為預防性羈押。
五、 #有羈押之必要 是什麼意思?
羈押應該符合比例原則,不要以大砲打小鳥。101條一般性羈押的用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101-1條預防性羈押則是「有羈押之必要者」。另外,101-2條前段規定,即便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事由,但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六、重罪是不是一定可以羈押呢?
如前所述,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是法定羈押事由之一。但釋字665號解釋認為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限制被告武器平等與防禦權行使,可能違背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因此,在665號解釋之後,以重罪為原因羈押,仍然要符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and(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要件之一)and(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才可以羈押。
換言之,重罪並無法單獨作為羈押原因,但大法官用的字眼是「相當理由」,其要求低於其他法定羈押事由的「有事實足認」。
七、什麼情況下 #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在三種情形下,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法官不得駁回,也就是只能具保停止羈押,包括:輕罪、懷孕5月或產後2月、生病須保外治療。101-2條後段規定,這三種情況下,除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八、101-1條預防性羈押設定的罪名有沒有包括殺人未遂罪?
沒有,但有包括傷害罪。
參考法條: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No.aspx…
您覺得砍警案被告,是否應該羈押,符合哪種法定羈押事由呢?
不得羈押 在 升旗易得道 Youtube 的評價
升旗易得道 2019年4月2日
主持: Tony Choi, Johnny Fok, Dilbert
第一節:逃犯引渡條例通過在即,大劉有如驚弓之鳥!中國政府目標不是大劉,最怕的人竟然係..... | 升旗易得道 2019年4月2日
https://youtu.be/Vmykw3-Heco
第二節:從前,法律面前窮人含X,引渡條例之下,富豪都要含X!特區政府公然鼓勵港商北上經濟犯罪!| 升旗易得道 201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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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林鄭月娥究竟唔妥邊個?李嘉誠及慈山寺會否灰飛煙滅?駁斥過氣莊家無厘頭謬論!| 升旗易得道 201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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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
第503章《逃犯條例》 第5條 對移交的一般限制:
(1)如主管當局覺得有以下情況,則任何人不得被移交到訂明地方,或為了上述移交而被交付拘押或被羈押 ——
(a)有關方面就某項罪行尋求作出該項移交,而該項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不論在有關的訂明安排中對該項罪行如何描述);
(b)
(i)有關方面就某項罪行尋求作出該項移交,而針對該項罪行所作的檢控,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和導致定罪的;而
(ii)該人 ——
(A)並無機會就該項罪行出席接受審訊;及
(B)如被移交,他將不會有機會就該項罪行出席接受重審;
(c)有關的移交要求雖然宣稱是因有關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是由於為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的目的而提出的;
(d)該人如被移交,便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訊時蒙受不利或被懲罰、拘留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
(e)假設該項罪行在香港發生,香港法律中關於曾就同一罪行獲裁定無罪或被定罪的法律便會不容許就該項罪行作出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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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關方面就某項罪行尋求作出該項移交,而該項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不論在有關的訂明安排中對該項罪行如何描述);
(b)
(i)有關方面就某項罪行尋求作出該項移交,而針對該項罪行所作的檢控,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和導致定罪的;而
(ii)該人 ——
(A)並無機會就該項罪行出席接受審訊;及
(B)如被移交,他將不會有機會就該項罪行出席接受重審;
(c)有關的移交要求雖然宣稱是因有關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是由於為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的目的而提出的;
(d)該人如被移交,便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訊時蒙受不利或被懲罰、拘留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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