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3:承攬契約情事變更之除斥期間>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是我反覆在課堂上強調的,承攬人依情事變更主張增加報酬時,其權利行使期間與起算時點之問題。此問題非常重要也已在研究所考試出現,務必複習之。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最常被援引在承攬契約之攻防,尤其是承攬人向定作人主張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規定,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卻無該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行使期間之明文規定。
(一)爭點所在
因此,有疑問的是,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主張增加報酬時,該權利是否仍應有期間之限制?若有,則必須追問的是,應類推適用何條規定以決定該期間長短,以及該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首先,應說明的是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是屬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之行使,只須形成權人之單方行為,即得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故對相對人而言,該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並不確定。因此,只有在少數情況下,例如民法第344條抵銷權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蓋一方行使抵銷權,僅發生雙方債務同歸消滅之效果,此得節省雙方履行給付之交易成本,且對雙方並無弊害,故無限制必要。
然而,在一般情況下,為保護行使形成權之相對人,並維護法律關係之明確及安定,理論上對形成權應有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形成權固然沒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但此應理解為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加以決定其除斥期間之必要。
(二)實務見解
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而參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請求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在本件中,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被上訴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則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因此承攬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
(三)學說看法
陳聰富教授指出,在承攬契約發生情事變更情形時,通常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前即已知悉。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尾款時」,得以向定作人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此為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態,從而由此時起算增加給付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屬合理。準此,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其2年之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則上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時」起算。至於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之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經法院判決有理由後,承攬人因此而取得之新生的報酬請求權,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7條第7款),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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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的基本概念】#證交ABC-1
大家晚安,最近世界各國股市風風火火,台灣股市也是每天都在大怒神,這對有買過股票的人而言根本就是證交法活教材,但對沒有買過股票的人來說,也不過就是一則無聊新聞罷了。所以這週我們就來談談證券交易的一些基本概念,讓沒有證券交易經驗的人也能對這部法律更親近一些吧。平常我們在書本裡面學習證券交易法,是以發行人(公司)的視角來看待證券市場,所以同學對這部法律沒有帶入感,無法身歷其境。今天我們也來嘗試以鄉民(投資人)的角度來觀察,分別從上述兩種角度來了解證券交易制度。
一、證券交易的觀察角度
▌從【發行人】角度觀察
1.主要目的:向公眾籌措資金。
2.參與市場:發行市場。
3.行為:「發行」有價證券,向公眾「募集」資金。
4.競爭對手:其他發行人。
5.獲勝方式:(贏過其他發行人)吸引公眾來應募。
6.常見弊端:為了吸引公眾,而公布不實財報,引誘投資人上鉤。
▌從【投資人】角度觀察
1.主要目的:投資獲利。
2.參與市場:發行市場or流通市場(主要)。
3.行為:「投資」資金,並取得「有價證券」。
4.競爭對手:其他投資人。
5.獲勝方式:
(1)選對股,長期持有,配股配息穩定獲利。
(2) (贏過其他投資人)買在低點、賣在高點。
6.常見弊端:為了買在低點而探聽內線,然後等待股票上漲;財大氣粗者不用等,自己用大把鈔票將股價炒高。
綜合上述【發行人】&【投資人】之概念,就不難發現為何證交法會有以下考點:
◆爭點一:證交法、保險法、銀行法的分野取決於民眾把錢交出去的目的
1.以引誘「投資」為目的向公眾吸金的行為,由證交法管理。
2.以引誘「存款」為目的向公眾吸金的行為,由銀行法管理。
3.以引誘「投保」為目的向公眾吸金的行為,由保險法管理。
◆爭點二:發行市場常見的弊端
發行市場主要為發行人籌資的場所,因此壞心的發行人為了吸引投資人上鉤,可能會利用「偽造財報」的手段來誆騙投資人上門。
◆爭點三:流通市場常見的弊端
流通市場主要為投資人投資買賣的場所,因此壞心的投資人為了投資獲利,可能會利用「偽造市場趨勢」的手段來誆騙其他投資人上鉤。例如連續買賣將股價炒高,讓其他投資人對市場供需產生誤解。
二、證券市場運作的基本原理(三要素)
從上述三點可知,證交法主要規範的行為即是,以詐術或詭計去欺騙其他市場參與者的行為。因為投資人針對「公開資訊」基於「理性判斷」而為交易,並將漲跌訴諸於「供需原則(市場)」,是證券交易的基本規則。因此,上述三要素有受人為侵害或干預之疑慮時,證券交易法就要介入。三要素進一步剖析如下:
(一)公開原則
「燈光是最好的消毒劑、陽光是最好的警察」,若能將「資訊揭露」給大眾知悉,就能減少弊端,也能作為投資人判斷是否進場交易的依據。因此人為干預公開原則者應加以限制,如§31、§36。
(二)理性判斷
傳統經濟學係以「完全理性」為前提,指人們可以藉由分析資訊,從多種方案中選擇能使效用最大化的方案。但實際上人們所能獲得的資訊有限,甚至知識與能力均有其界限,故實際上應為「有限理性」。所以投資人仍然可能被假消息所蒙騙,甚至也可能基於非理性之因素而做出錯誤的投資決定,例如恐慌性的買賣行為。因此人為干預理性判斷之行為應加以限制,如證券詐欺禁止§20、§32。基於非理性(例如過度恐慌)的交易行為,交易所也應該加以干預,例如台灣的「瞬間價格穩定措施」。又或者美國的「熔斷機制」均屬之。
(三)供需原則
就是市場那雙看不見的手,會將價格調配在供給與需求的平衡點上,其原理是因為:基於投資人的理性判斷,市場訊息會透過投資人的投資參與而反映到價格,藉由價格的漲跌來調配供需雙方的利益,以達成資源的有效配置。所以我們禁止任何人為干預供需原則之行為,如操縱市場§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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