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桌球館變成KTV酒店」之弊案後續
老實說,今年初接到這個起訴狀時,有點驚訝。
怎麼會有人如此寡廉鮮恥,幹了違法的事被舉發,還反過來濫訴?
因此,完全沒有浪費任何時間跑去高雄地院開庭,從頭到尾僅回了一份狀紙,向法院說明他們如何違法轉租公有地牟取私利。
在答辯狀中,我寫的最後結語是:「原告不僅不深切認錯反省,反而接續對原告濫行提起刑事與民事訴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與所有參與程序者之勞力、時間、費用,不僅令人遺憾,更令人深感不齒。」
刑事告訴,檢察官早在3月就不起訴處分。
民事訴訟,法院也在上個星期五駁回。
他們是沒有達到浪費我時間的目的,他們浪費的,是國家的司法資源。
辛苦了法官,還要耗費時間處理這種莫名其妙的東西。
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777429
⛔️背景:
2018年年底,我揭露有力人士利用向台糖承租土地,違法轉租牟取暴利,以室內桌球館名義取得使用執照的建物,竟然用於經營KTV酒店,離譜至極。
嗣後,台糖終止租約,開始採取改正措施。
但是,對於為何長期縱容違法使用國有地牟利,無論是高雄市政府、還是台糖,迄今都沒有給出交代。
2019-4-25 經濟委員會:高雄市府為何縱容、高捷大寮水上樂園弊案
https://reurl.cc/1xggDQ
2018-12-19 高雄市政府要繼續包庇嗎?
https://reurl.cc/E722qA
2018-12-13 經濟委員會:國有土地之KTV酒店 點亮金瓜石之國際景點
https://reurl.cc/Y1WWZO
2018-12-9 臺糖已正式認定違法並終止租約
https://reurl.cc/R460dn
2018-12-7 官商勾結之恐怖平衡
https://reurl.cc/yZnE3a
2018-12-6 經濟委員會:高階核廢料處理、台糖土地轉租牟取暴利
https://reurl.cc/0oDjzk
2018-12-04 兩個問題請教高雄市政府
https://reurl.cc/8Gy3Gb
2018-12-04 「只要後臺夠硬夠有力、就可拿公地牟取暴利?」記者會新聞稿
https://reurl.cc/vD5q5l
2018-12-04 「只要後臺夠硬夠有力、就可拿公地牟取暴利?」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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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鐵路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重要判決值得注意!)
裁判要旨:
一、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二、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26 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建均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14日變 更為林佳龍,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於102年3月至4月間 加價販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北埔站至 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的團體火車票(下合稱「臺 鐵團體票」)計11,440張,違反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於103年 10月15日(原判決植為13日)始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尚未逾行政罰的裁處時效;鐵路法第65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由刑罰改為行政罰,按法務部104 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函示,於103年修法前的 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處罰原則,適用103年 修正後行政罰的規定裁處,乃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 月29日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如 未特別指明,均同)1,143,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
(一)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羅 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由 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月 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由 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 品店,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價方式 出售的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上開違規行為違反67年鐵 路法第65條規定,惟該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將上 開違規行為除罪化,改為行政罰,故上訴人與羅仕鑫所犯 67年鐵路法第65條罪嫌,因於犯罪後廢止其刑罰,業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為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二)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政策裁量,將「購 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行為的可非難性,由刑事罰降低至 行政罰,為處罰的減輕,並非就此不罰。是依本院103年 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 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 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其新舊法律的 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 定之。亦即,行為時法律科以刑事罰,裁處時法律僅論以 行政罰,以裁處時法律效果有利於上訴人,即應援引裁處 時法律為裁處。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102年3月至4 月間,依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係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的刑罰,該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行 政罰,惟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的鐵路法第65條規定均 具不法內涵,並未變動,被上訴人乃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從新從輕原則,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經 上訴人及羅仕鑫簽名確認的臺鐵訂票紀錄計11,440張,包 含臺鐵北埔站—蘇澳新站計20筆及新城站—蘇澳新站計37 筆紀錄,按各區間車票價格計算,票面金額共計 1,143,700元,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 鍰(即法定最低倍數罰鍰)計1,143,700元,並無違誤, 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以其行為後,裁處 法律效果改為行政罰,而認其行為乃為行為時法律所「不 罰」,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526、2114、22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花蓮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容,僅是針對 上訴人利用電腦設備購買車票的犯罪行為,與本件加價出 售違規行為無關,故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 將所購臺鐵團體票加價出售的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三)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四)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 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 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 定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 羅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 由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 月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 由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 藝品店,因認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 價方式出售的違規行為等情,經核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且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法。又67年鐵 路法第65條及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的共同構成要 件事實包括「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上訴人與羅仕鑫 分工完成上述違規行為,自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不法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 其於原審否認有「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的行為 ,詎原判決引用上訴人相反的陳述(102年9月12日調查筆 錄),認定上訴人有加價10元販賣車票的行為,未令上訴 人敘明或補充其先後陳述不符之處,致有遭法院突襲而影 響其受公平審判的疑慮,且原審未敘明其心證形成及不採 有利上訴人事證的理由,恣意將羅仕鑫的販賣行為與上訴 人的訂購車票行為連結為共同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 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的違法等語,是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以及就原判決已 詳予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實不足採。 (五)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的67年鐵路 法第65條所定法律效果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及第41條第1項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 。……」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 67年鐵路法第65條的法律效果,最重僅能處拘役59日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拘役部分原則上最重得以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為罰金,故上訴人預見其行為所可能遭受 的制裁,自係以行為時上述得以最高額易科為罰金的拘役 59日併科銀元1,000元罰金的法律效果即180,000元( 3,000元×59日+1,000銀元×3=180,000元)為限。而上訴 人衡量其行為的可罰性後,既仍執意為之,固應受罰,惟 參酌上述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的意旨,被上 訴人依據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時,即應於上述最重的法律效果範圍內為之。然而,被上 訴人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按上訴人及羅仕 鑫購票後加價出售的張數11,440張,以原處分處每張車票 價格1倍的罰鍰計1,143,700元,已大幅逾越上訴人行為時 對其行為可罰性的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 主義的要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 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的違法,仍應將原判決廢棄,且基於 確定的事實,本院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爰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依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的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10 期 341-3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647-655 頁
相關法條 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3、41 條(108.06.19)
* 行政罰法 第 4、5、26、27 條(100.11.23)
* 鐵路法 第 65 條(67.07.26)
* 鐵路法 第 65 條(10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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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與奧客的距離》
嗯跟柚子醫師比起來,我碰到的事情更離譜呢!
n年前接到一個電話,
F小姐說要來作勞工案件法律諮詢,
我電話裡說
我會先收諮詢費5000元,如果後面委辦會扣掉,
如果確認要過來,請跟我約時間,
F小姐也答應了~
結果諮詢完她說只帶3000元,錢不夠,
(嗯這樣也行喔?)
我就算了,開了收據給她~
後來過幾天她來找我,說決定不委辦了,
我:「喔!然後呢?」
F小姐:「既然不委辦了,那諮詢費應該退費!」
我(困惑):「我已經提供諮詢,
也花了一個小時回答你的問題,怎麼可能退費?」
F小姐:「既然不委辦,就是要退費阿!」
我:「不管是否委辦,我前面的諮詢服務就是要收費,
這個你來之前電話裡都有跟你說清楚阿!
怎麼會變成不委辦反倒要退你諮詢費呢?」
「況且你故意少帶錢,我可沒跟你計較喔~」
講了老半天,她還是不接受,
F小姐:「如果你不退我錢,我就去告你!」
我(鬆了一口氣)(微笑):「沒關係趕快去告~」
「我既然提供服務了,就不可能退你錢,這是原則問題!」
過了幾個禮拜,接到一通電話~
我:「哪位?」
電話那頭:「中山分局,大律師什麼時候有空,
有一個案子需要你過來做筆錄?」
我:「哪個案子?當事人是誰?」
警察(有點快笑出來了):「大律師,有人告你詐欺...」
我(秒懂):「沒關係,你等我,我過去一趟~」
做完筆錄後,警察問我有什麼最後陳述,
我:「她再亂搞,我就對她不客氣了~」
後來這個案子檢察官沒開庭,直接不起訴~
又過了兩個月,收到民事庭開庭通知,
F小姐主張我違反律師法,
除了要求退3000元外,還要求懲罰性賠償3000元~
為此我還認真寫了一個狀答辯...
開庭時,
法官問林北有什麼話說,
我說,律師法規定提供服務就是要收費,
我不收費,才是違反律師法~
(法官你自己看著辦吧!)
下午書記官打電話跟我要書狀電子檔,
後來判決出來,內容跟我書狀寫得差不多~
感想:
被告過,人生就完整了!
「既然沒開藥,看病為什麼要收費?」爸爸媽媽在櫃檯質問工作同仁這個問題,逼得柚子醫師放下眼前的病人,又多花一段時間解釋。
七天大的小寶寶來看病,爸爸媽媽的手機裡面紀錄了超過50個問題,看病的過程中,每當柚子醫師以為媽媽已經問完,準備按下一個燈號的時候,媽媽會從手機裡第一個問題從頭往下看,一邊滑手機,一邊找問題一邊說:「我還沒問完,我還有幾個問題」,30分鐘後,爸爸媽媽帶著滿足的表情離開門診。
幾分鐘後,櫃檯人員打電話進來柚子醫師的診間,小聲的說:「爸爸媽媽認為今天沒有開藥,要求櫃檯把掛號時收取的掛號費退給他們」。
柚子醫師真蠢,竟然為了你們這對不尊重專業的夫妻,花時間寫了下面這一段文章
1、小寶寶咳嗽流鼻水,到底要不要吃藥?
當我們在考慮要不要吃藥這件事情的時候,請爸爸媽媽建立起基本概念,就算可以不要吃藥,也不代表這個孩子不需要看醫生,咳嗽有可能不是單純的感冒,肺炎或是支氣管炎也會咳嗽;爸爸媽媽見到的鼻水,也不一定是鼻水,鼻孔中流出的液體甚至有可能是腦脊髓液外漏,也因為疾病的多樣變化,就算爸爸媽媽不喜歡給孩子吃藥,還是應該要把孩子帶去給醫生檢查,再好好跟醫生討論需不需要吃藥,而不是自己決定不用看醫生。
2、有些爸爸媽媽說,我們不喜歡給孩子吃藥,可是每次去看醫生,醫生一定都會開藥,那要怎麼辦?
說真的,很多醫生都被「不開藥就不付錢」的病人嚇到過,因此多年的糟糕經驗,養成了一定要開藥來減少糾紛的習慣,這種情況之下其實可以好好跟醫生溝通,爸爸媽媽可以在看診時告訴醫生:「如果醫生覺得可以不用吃藥,我們可以接受醫生不開藥」。
3、柚子醫師明白說,如果看完醫生,結果醫生確定只是普通感冒,這種情況之下就算不吃藥也會自己好,前提是要給醫生確定是普通感冒。醫生開立的感冒藥物叫做症狀緩解藥物,這類藥物不會有抗生素以及類固醇,吃了藥物之後,如果孩子的狀況有改善,隨時停藥都沒關係。
4、如果確定是感冒,什麼情況可以考慮吃藥?
如果孩子因為咳嗽,咳到半夜睡不著,咳到一吃東西就吐;如果孩子因為鼻塞,塞到半夜睡不好,塞到邊喝奶邊發脾氣,柚子醫師會建議要讓孩子吃藥,孩子睡得著吃得下,身體舒服一點,通常也會好的快一點。
5、醫生的專業是無價的,當醫生用多年的經驗判斷你的孩子不用吃藥時,收取費用絕對是合理的,當你每次都因為醫生不開藥而不想付錢時,你換來的一定會是下次看診時滿滿的藥、可以吃到飽的藥。
現場爭執的最後,爸爸媽媽不爽的說:「沒問幾個問題就要收費,真是黑店!」
柚子醫師一向不欺負任何人
既然兩位在問了50幾個問題之後,還說這裡是黑店。柚子醫師只能淡淡的說:「我不會退費,大門在那邊,慢走,不送」。
答辯狀費用 在 調解庭陪同、答辯狀費用在PTT/mobile01評價與討論 的八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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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費用 在 請律師寫答辯狀的費用? - 看板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八卦
請問大大想請問一下
目前我的狀況是以被告出偵查庭
想先請律師寫答辯狀
請問這費用大概落在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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