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心假冒口罩不單純?加利科技說不清?統戰產業鏈通通出籠?
加利科技爆出進口中製口罩混入實名制口罩,負責人林明進昨晚開始對政府進行一連串指控,說的煞有其事,然而將其說法經過稍加整理後,不僅完全避重就輕、背離事實,甚至有諸多疑雲。將林明進的指控一一攤開,發現其中至少有五大問題:
一、聲稱希望被踢出口罩國家隊?
今天口罩國家隊不是任何廠商可以隨便進進出出,加利科技既然與國家簽約、向國家購買半價的原物料,和國家有生產線的合作,繳交被徵用的口罩就是義務,要不然就是違約。至於這次加利提供假貨事件就是詐欺行為,沒有任何討論空間,檢調調查完畢後如果踢出加利,也是因為加利做了違法且破壞國家防疫的行為。
二、聲稱政府騙簽空白合約?
加利負責人林明進指控政府騙他簽空白合約,經濟部工業局今天直接拿出林明進親筆簽名的合約,上面清楚寫明徵用數量,完全打臉林明進的說法,更何況身為一間公司的負責人,有可能願意簽空白的合約?完全說謊騙很大。
三、經濟部徵用數量過大不堪負荷?
加利如果真的生產不了政府預定徵用比例的口罩,為何還要跟政府購買比預定還更多數量的熔噴布原料?而且每個月都能用完這些原料,不就代表加利的產能根本完全可以負荷,甚至還有剩?
四、負責人聲稱不忍員工過勞?
員工的勞動權益絕對應該擺在第一順位,然而加利的作風完全看不出有要照顧勞工的意思,在網路上隨處搜尋都可看見,加利生產的口罩花色多達數十種,並且前面提到,加利生產的口罩數量其實應遠多於政府徵用的數量,拉高公司產量及花色無非是想要多賺錢,並且不同花色的市售價格可以更高,以一間公司的立場當然合情合理,但讓員工的工作負擔更重卻也可以預期,和加利所稱怕員工過勞的說法,完全矛盾,假貨繳給國家、台灣製拿出來賣,員工會過勞根本是因為公司要賺錢。此外,目前各大徵才網站,也沒看到加利增聘員工的消息,這間公司是哪裡在乎勞權了?
五、寧願拿假貨冒充,也不願意合法賣中國口罩?
加利聲稱目前市面上販售的加利口罩皆是台灣製,只有政府徵用的實名制口罩才是拿中國製的口罩頂替,說得無辜,好像是被政府所迫才不得不這麼做。然而,加利大可拿在台灣生產的口罩繳給國家徵用,進口的中國製口罩也並非不能在市面上販售,只要產地與檢驗標示正確即可,選擇違法這條路,完全就是加利故意而為,只為賺更多錢,卻惡人先告狀、文過飾非。
此外,這件事昨天一爆發後,更奇怪的現象一一浮現,統戰產業鏈全部動起來,群起為之將砲口對準各中央部會,看起來完全不像是偶發單一事件,而是統戰勢力有備而來,現在有四大疑點馬上浮現:
一、刻意打擊台灣製口罩品質?
加利負責人不斷強調,中國製的口罩檢驗後,過濾效果達99%,比台灣製的95%標準還高,刻意暗示中國貨品質更好,卻被台灣刻意阻擋在外。但專家馬上出來打臉,要讓過濾程度達到最高,只要完全不透氣就可以,加利根本是內行人故意說外行話。
二、何以加利能用低於業界成本價進口?
加利以每片口罩一塊多台幣的低價從中國進口,低於中國業界行情每片二至三元。現在被發現原來加利和在中國的公司「都是自己人」,難怪可以用成本價拿到口罩,講白了就是洗產地。
三、林明進何德何能,媒體直接提供臉書平台直播?
昨天晚上,林明進是直接在台灣的主流媒體臉書直播控訴政府,一般人何來這種能耐,能被主流媒體這麼重視,願意為其言論背書?
四、中國媒體環球時報、部分台灣媒體大肆為加利做有利報導
為何事件一爆發,中國官媒、台灣特定媒體立刻為加利幫腔,協助砲打政府,完全朝有利於加利的方向報導,直到後來風向不對,部分台媒才馬上轉彎、撇清關係?
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請加利科技負責人林明進立刻出來面對,拿出昨天大言不慚的氣勢,直球對決回應外界的質疑,不要胡亂指控完後人就不見,這算是什麼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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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問題,不只是心跳與呼吸的問題.....
---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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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簡評2016年「病人自主權利法」(初稿)
鄭逸哲(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施肇榮(執業醫師,銘傳大學法學碩士)
目錄
壹、 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本文
壹、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立法院於2015年12月18日匆促三讀通過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年1月6日隨即為總統所公布。本文作者就其立法過程略有參與,因而提出過若干不同意見,卻被有心或無意詆為「欠缺良知」而反對立法,因此,於評析該法之前,先行說明本文作者對該法的基本立場:
1.沒有人反對所謂「病人自主權利」,事實上也不可能反對。
2.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是一回事,不認同這部「病人自主權利法」這樣立法是另一回事。
3.不支持這部並不完善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應被污名化為「『否定』病人自主權利」。
4.支持就「安樂死『合法化』」的問題進行討論,甚至也在一定範圍內支持「安樂死『合法化』」。
5.「病人自主權」和「善終權」二個概念,應徹底釐清,不該混為一談。
質言之,本文作者亦期待讀者先行了解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究竟內容為何,而能詳細區分自己究竟是「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和『病人善終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抑或也同時「支持『病人自主權利法』就『這樣』立法」。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依2015年5月26日印發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就委員提案第17769號「案由」謂:「鑒於我國現行法律對病人醫療自主權保障未臻周延,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的告知及同意規定,病人受告知與表示同意與其他關係人相同,對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權的保護明顯不足;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下欠缺配套措施,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
其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總說明」則進一步謂:「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第八十一條之病情告知對象同前二條之規定,亦為病人或其他相關人。依此,『醫療法』規定之受告知對象與做醫療決策的主體未必是病人本人,(...)剝奪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其次,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也欠缺配套措施,來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得以實現,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四條以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等規定,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係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同意書未必與病人意願相符(...)。最後,(...)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大部分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都不是『末期病人』,無法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當限縮病人的拒絕醫療權(…)」。
綜合上述,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其所認為的「病人自主權」範圍應涵蓋:
1.手術及麻醉。
2.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
3.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
4.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5.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拒絕維生介入」。
暫且不論法律「保護」是否周延,前三者,現行的「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即分別有所規定;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則已由現行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加以規定。
可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最主要的目的在「新創」屬「『非』末期病人」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有所謂「拒絕維生介入『權』」。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高舉周延保障其所謂的「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旗幟,但依其規定,事實上有許多病人是被排除在其適用範圍之外,例如:
依病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依之,若病人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雖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但無法(例如,已先於病人死亡或自己也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或拒絕表達意願時,即使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也無「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的可能,不是嗎?在此情況下,是否應回到「醫療法」的適用?
再者,就所謂「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若未預立醫療決定者,也不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除「末期病人」仍可直接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其他四者,就只能拖到「末期」,才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解脫」的可能。
且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因此,未滿二十歲人,根本無適用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而「解脫」的可能。
總之,「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沒有人否認,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動機良善,但其欠缺足夠的法律素養,不具備立法技術的基本涵養,莽撞衝擊既有的立法體制,把「保護不足」和「欠缺保護」二者混為一談,一心只想別立於「醫療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無視於其自身根本漏洞百出。
其實,關於其所謂病人就「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自主權」部分,只要就「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分別修正如下已足:
1.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關實施手術,應向病人說明手術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2.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
3.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應向其醫療委任代理人為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之。
此外,另新增「醫療法」第81條之1關於「醫療委任人」的相關規定是必要的。
至於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的規定更是莫名其妙,末期病人並不當然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但依其第14條第1項的規定,非得預立醫療決定,方有該項適用。也就是說,若末期病人事實上自行表達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時一部時,因其未預立醫療決定,該項即不得適用?這樣要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適用嗎?
當「病人自主權利法」號稱「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究竟該項是否應限縮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末期病人,未見其明。
在法律適用上,「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間究竟是怎樣的關係?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來看,就能表達意願的病人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否則悖理,但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人,若其預立醫療決定,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尚無問題;若其未預立醫療決定時,是否仍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呢?是否得由其最近親屬代為決定呢?如果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2項卻規定「應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就這樣的不一致,應如何進行法律適用呢?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的規定,「(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患)無最近親屬者,()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得視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同意書」。如此的規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後,究竟應如何適用?
依該法主要推動者楊玉欣立委辦公室的說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適用的範圍與對象亦與本草案完全不同,前者規範的是末期病人,後者則以一切病人為其規範對象,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照這種說法,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應屬「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特別規定」,但實質來看,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卻又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無者有諸多「特別規定」。
整體來看,就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在思考上,既無高度,也無深度,亦乏廣度,致「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法律適用關係上,一片混亂,令人完全搞不清二者間,究竟是「特別關係」,還是「補充關係」,甚或是極詭異的「互補關係」?
其實,當初若逕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如以下的「修正」方式,上述的法律適用困境,當可避免: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時。則由其最近親屬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二次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依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如此,至少使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末期病人,在既未預立醫療決定,亦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復無最近親屬的情況下,得因「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而獲得「解脫」,這不才真的是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所想致力的嗎?
一旦,就所謂病人「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問題,採前述修正「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的方式;同時就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採前述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方式,不僅使這方面的法律適用層次井然,不生法律漏洞的問題,亦使「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更能專注於其就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所「新創」的「拒絕維生介入『權』」,提出更完善更周延的立法草案。但終究捨此不為,令人扼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明明有更好更簡單的立法方式可選擇,為什麼要大動干戈別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呢?要解答這個疑惑,恐怕要先看一下「病人自主權利法」的最原始草案草擬者孫效智教授,題為「安樂死的倫理反省」 一文的內容:
「隨著醫學科技的進步,相關問題在歐美可以說是備受矚目。問題的核心誠如中國大陸社科院的生命倫理學家邱仁宗所言: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
工業革命以後,醫學有了長足的進步,人對於生死的掌控或干預能力愈來愈大。此時人類的死亡經驗已大不同於古代。延長生命與延長死亡之間開始模糊不清。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十九世紀時『安樂死』觀念便有了特殊的醫學意義,亦即藉著醫生的幫助,減輕死亡過程的痛苦。此為狹義的『安樂死』。二十世紀初,在協助死亡的意義下,減輕痛苦所引起的副作用—縮短壽命—也被納入安樂死的意義。換言之,人們此時所理解的安樂死已不只是減輕死亡過程中的痛苦,還包含了藉著醫學科技的干預,直接加速死亡的到來。
(...)
從法律上來說,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反對『安樂死』,視安樂死為所謂的『受囑託殺人』或『加工自殺』,屬於殺人罪或謀殺罪。不過,在另一方面,主張『死亡權利』及『自願安樂死』的運動正方興未艾。
(...)
本文採取的安樂死定義如下:『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圖導致死亡,或作為(不作為)本身即導致死亡』。
(...)
由於這個定義相當抽象,以下再以它為基礎,做幾點說明:
一、上述的『安樂死』定義在理論上適用於『自殺』或『他殺』兩種情形。但在實際上,『安樂死』一詞一般是用於後者,指醫生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所施行的致死作為或不作為。依此,安樂死是『他殺』或『致死他人』。在這個意義上,安樂死不再是古希臘所謂的『好死』或『善終』的死亡狀態,而是指促成這種好死的方法。
(...)
關於安樂死的道德或法律評價便很難形成共識。反對者認為『安樂死』就是『蓄意殺人』或『謀殺』。支持『安樂死』者則不能接受這種看法,他們認為安樂死的目的是為了病人最大的利益,因此,把『安樂死』理解為『殺死』病人,是過份簡化而不恰當的行為認定。
(...)
近年來有關生命末期問題之倫理討論雖然有很多爭議,然而至少有一項共識是大部份學者都能接受的,那就是:不論是延長瀕死期或縮短生命(= 導致死亡)的醫療措施,原則上都不應該違背受苦者的意願。 很顯然,違背病人意願的「非自願安樂死」是不道德的。這樣的安樂死侵犯他人的生存權,傷害了近乎絕對的生命價值。
至於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也引起不少爭議。人們覺得這樣作會妨礙有尊嚴的死亡(death withdignity)。田力克(H. Thielicke)稱之為『恐怖的仁慈』(Terror der Humanitat)。歐美各國的趨勢是制訂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並推動『生存意願預囑』成為正式的法律文書,以賦予病患在疾病末期拒絕無意義治療的權利。
(...)
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與其人性尊嚴互相衝突,那麼,不少的倫理學家會同意,此時的安樂死在道德上至少是不應該受到譴責的。不過,根據這樣的良心判斷而付諸實踐的醫生或家人,仍必須負起法律上的責任。事實上,不畏懼法律制裁的抉擇,往往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
『安樂死』合法化也是一個困難的課題。荷蘭與澳洲所開的先例是否可行,就尚待進一步的觀察與歷史的檢證。此外,即使從微觀的道德角度能夠達到『安樂死在某些少數個案中的可能性』,也並不意味著從巨觀的社會角度看來,安樂死合法化是可行的。就立法技術而言,安樂死合法化是否會遇到一些不容易解決的困難,並且,這樣的立法是否會衍生出難以防堵的弊端及對法律的濫用,都有待進一步的討論。
(...)
我國的情形如何呢?醫護人員的EQ與醫德低落、社會只向錢看而賤視人命、虐待老人及兒童的大量存在、長期療養及安寧照顧的缺乏等等,在在要求我們更為審慎地面對安樂死的立法問題。」
綜觀全文,其所持立場是: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是妨礙有尊嚴的死亡,所以,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且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時,醫師或家人應不畏懼法律制裁,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施行致死作為或不作為,這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雖然其仍持「末期病人」用語,但並不等同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這樣的定義,其乃由「『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擴張至「『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也就是說,其所謂的「末期病人」,不僅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狹義「末期病人」,更及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的「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其所採的是極為廣義的「末期病人」概念。
由是觀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不僅要推動狹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更要推動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
然而,究竟是基於怎樣的考慮,在立法推動過程中,「安樂死」用語顯然有意完全被避免使用,精心被掩飾起來,而從未出現,這就要就教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了!
但很清楚看出,本來以修法方式就能「精簡」解決的問題,卻捨此不為,勞師動眾,疊床架屋,將「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既有的規定內容,復規定於「病人自主權利法」,恐怕目的就在以「病人自主權利法」之名,掩護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過關。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安樂死」固然是個倫理議題,但「安樂死『合法化』」絕對是個法律議題。作為一個法律議題,絕對要回到法律的概念論述。
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蓄意避免「安樂死」被正視討論,代之以詭異的方式,企圖將「病人自主權」和「人性尊嚴」等同起來,致其立法論述極為錯亂。
如本文一開始就聲明的立場,「安樂死『合法化』」不是不能討論,甚至是應該要討論的議題,但必須嚴肅將之於法律架構加以下討論: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雖然沒有人否認「病人自主權」,但不表示其屬「絕對」的權利;其實,在「法治國」,任何權利,難以想像其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舉例來說,甲割腕自殺,被緊急送醫,若立即縫合傷口,甲必然撿回一命,在此情況下,急診醫師乙得否違背「病患」甲的意願,強行醫療介入呢?這不必有什麼法律素養,依常識就可以判斷出乙當然得以為之。但這樣是否否定了「病患」甲的「病人自主」?當然是!但有侵害到其「病人自主權」嗎?並沒有!為何沒有?因為就此情況,甲根本並不具有「病人自主權」,當然就無所謂侵害「病人自主權」的問題!
一般被稱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的刑法第275條和第282條規定,在在否定法益持有人對自己的「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因此,「病人自主權」的內容,依之,無論如何「原則上」不可能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的「處分」。
但法律比人更聰明,在絕對否定法益持有人對其「生命法益」具有「處分權」的同時,在一定條件下,「例外」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例如,「病患」不截肢無以保命,為之施行手術而具有(共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法律即提供「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也因此,在此情況下,「例外」且「間接」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
然而,「病患」拒絕為保命而截肢,即使醫事人員違背其意願而施以手術,仍無以排除「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因為此二者並不以病患「同意」為要件。
所以,「病人自主權」範圍,並不及於「拒絕拯救生命的醫療」,同理,也不及於「拒絕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醫療」。充其量,只在不違背拯救生命或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前提下,若有「這樣或那樣」的選擇方式,方有「病人自主權」可言。在此理解下,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只限於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至於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未就醫,事實上「拒絕醫療」,也無關所謂「醫療拒絕『權』」,而是法律對於「自殺」或「自重傷」者無能為力,而放棄規範的問題。
即使因刑法將傷害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尊重非屬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是否就醫的決定,但嚴格上來說,在法律上也僅屬「放任」,而非承認其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具有「醫療拒絕『權』」。否則,例如,在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有就醫必要的嬰兒,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拒絕將之送醫,不就變成代為行使「權利」了?
因此,就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或可謂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毋寧,涉及「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也還是限於對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非所謂「醫療拒絕『權』」。至於此類病患雖就醫而「拒絕醫療」,誠屬悖理;若其確有醫療必要,就醫後卻全面拒絕接受醫方的「醫療建議」而放棄醫療,在體系理解上,也還只是理解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否則,還是如前例,確有醫療必要的嬰兒,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即得代為行使「醫療拒絕『權』」,這是荒謬的!
總之,我們承認「病人自主權」是一回事,並不等於我們也承認病患亦具有「醫療拒絕『權』」,前者,在原則上,根本不包括後者;至於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即使認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那是另一回事,並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
整體來說,「病人自主權」大致上就是指在「接受醫療」的前提下,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或許有人要問,如果法律不承認病患具有「醫療拒絕『權』」,何以得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得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其實,嚴格說來,這是立法者對法律用語欠缺審慎或欠缺區別能力的的問題。
如果我們細心觀察,在立法者就「醫療法」進行立法時,其所謂「醫療」和「醫療行為」用語,恐僅指一般所謂的「『有效』醫療」,亦即對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行為」。即使我們一般人對「醫療」二字的初步理解也是如此吧!
但隨著近代醫學的快速進步,不僅對於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大有發展,在此同時,其亦擁有了雖無以改善病情,卻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延死亡」的「介入能力」。一般將此種「推延死亡的醫事人員介入」,亦以脫離原始意義的「醫療」名之,稱之為「『無效』醫療」。但本文更建議以「維生介入」代之,而使之區別於以具有改善病患病情可能性的「醫療」和「醫療行為」。
這種非屬「『有效』醫療」,而僅具有「推延死亡」的「維生介入」,從歷史的角度來觀察,在「加工自殺構成要件」最古早創設之初是不存在的,亦即人類原始創設該構成要件時,並未預想有所謂「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類型的「被害人」。
事實上,法學界長久以來,甚至數千年來,在對「死亡」這個「結果點」多所著墨時,對於近代才出現的「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因果進程」,是否應對「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適用進行範圍限縮的研究,似乎是一片空白。
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是否得對「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以「維生介入除去」而進行「安樂死」,大概也只注專到「死」這個「點」,並未就這個「推延死亡的因果進程」或「安樂(程序)」具有足夠且充分的探討。
甚至,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詢問力推「安樂死合法化」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該醫事人員是否仍犯加工自殺罪?就此,得到的竟是極為駭人的回答:「還是不法,只是不罰!」
本文作者不得不再追問:如果這樣還是「不法」行為,為什麼(最原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要加以處罰?法律可以強迫人家去做「不法」行為嗎?這太荒謬了!
實在令人揺頭,怎會在連基本法律立場都未搞清楚情況下,就要硬推「病人自主權利法」呢?當場,本文作者說,如果不導入「善終權」的概念,「病人自主權利法」就不可能具有其立法正當性。所幸,楊玉欣立委當場筆記,而後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條「立法目的」中出現「保障其善終權利」的規定。
當我們承認不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末期病人」,而且也承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具有「善終權」的話,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則其雖實現成文的狹義「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但不成文的消極構成要件「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亦告實現,該醫事人員即已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
當承認「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的一部分,基於其「同意」而「加工自殺」好了!醫事人員即自始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這樣的論述再怎樣,也比「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紊亂法律論述層次,說什麼其「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又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且「不罰」,來得合理且明確。
也就因為「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行使的一部分,這也才能合理說明為什麼會有病患以外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代為請求,而非病患以外之人「處分」病患的生命。
將「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不成文消極構成要件」,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應知,現行法律本來就是保障「病人自主權」,但也有其自主範圍的限制,絕對不得處分自己的生命,所以,「病人自主權」並非至高無上的。法律不容自殺,也不容加工自殺!己如前述。
即使我們承認「病人善終權」,也不因而承認我們對自己的生命具有「處分權」。
「善終權」只涉及非人為「迫切」將到來的死亡,屬病人對於「進入」死亡的「方式」的選擇,「原則上」必須加以尊重,但也只在符合極嚴格的條件下。
質言之,「善終權」只涉及被「自然」「無法逆轉」的「迫切處分」下,病人對「尚保有」的「進入死亡方式」的選擇。全然無關「自我生命處分」──其生命是「已被自然處分」的。
所以,從「病人自主權」或「告知後同意」,硬拗出病人「善終權」出於其「自我生命處分權」,立論完全錯誤。基礎觀點錯誤,東拼西湊出來的法律草案,自然欠缺必要的周延性;復以,未進行大規模的影響模擬評估,實難期待其可行性。
本文作者絕對支持對「善終權」加速立法,但反對一廂情願的冒進立法。要處理「善終權」或「安樂死」這個問題,就不要劃錯重點,不要想訴諸所謂「病人對自己生命具有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本文作者必須再度重申,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認為應立法推動的方向,完全予以認同,然而終究不能把「善終立法進行的必要性」扣「善終立法版本的妥適性」混為一談!糟糕的立法,比不立法還糟糕!
任何立法,必然涉及多數人的「權利義務」變動,以及複雜的法律關係變遷。在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時,是否過度或僅著眼於廣義的「末期病人」能「簡」且「速」「好走」,只求法條快速通過,連最基本的立法用語審慎,都不考慮。舉例來說,「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2項竟規定為:「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若意願人二等親內之親屬死亡或失蹤,自無參與的可能,其但書應規定為「不在此限」,方得其理,但竟以「『得』不參與」規定之,令人傻眼。
小者如是,該法所應追求的「死生兩安」大者,更是完全未被納入立法考慮,將來該法上路,恐會造成諸多爭議: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對於廣義「末期病人」的「維生介入除去」,進行「安樂死」,是「生死大事」,不可不慎。
即使「病人自主權利法」有所謂「預立醫療決定」的規定,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混淆「病患意願的『證明方法』」、「病患意願」和「病患意願的『確認』」三者。誠如一位該法立法公聽會參與者所提出的質疑:如果一個人二十歲時預立,但過了三、四十年後,當時的醫療技術大幅進步,屆時他沒有可能改變想法嗎?
而且「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規定:意願人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試問:若此申請正在進行中,申請人即因車禍陷入植物人狀態,又該如何適用本法?
甚至,如果真是那麼尊重病患意願或如此維護病患的「善終利益」,為什麼將本屬「相對明確」,但從程序法上來看也僅屬「推定」性質的「預立醫療決定」作為認定病患「善終意願」的唯一方法?未預立醫療決定者,就無「權」善終嗎?
再者,「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根本不知道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人,即具有「遺囑能力」。這表示法律認為年滿十六歲人即對「死亡」的意義具有完全的理解能力,那為什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卻依處理財產權為目的的「行為能力」,規定「具有完全行為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不是說要讓病人「善終」,才符合「人性尊嚴」嗎?那年滿十六未滿二十歲人呢?未滿十六歲人呢?他們就不必享有「人性尊嚴」嗎?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似乎自始就有著「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都是醫護人員強行予以『維生介入』害的」這樣的偏見,否則立法最原始草案第16條第1款不會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的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會出現這樣的嚴苛粗暴的草案文字,令人駭然!
事實上,如果病人真的想「好走」,不上醫院最快了!既然要上醫院,又要假手醫事人員「除去維生介入」而使其「善終」,就得感恩人家的「協助」,而非將之作為「代罪羊」。
所幸在各方批評與壓力下,該項不合情理的條文,才被刪除,而且於其第1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以及其第4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但這項條文,是否予以「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法律「防火牆」呢?恐怕未必!
醫事人員既然是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的規定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當然就是依其第1項所規定的「預立醫療決定」而行之,如此,其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就何而言?其所謂「損害」又是指什麼?就「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故意,如何行之?又如何「重大過失」為之?
其雖規定為「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且依一般解讀,均認為醫事人員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其屬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而為之,故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另外,醫療機構,一般均為「法人」,如何負刑事責任?
即使如此,顯然未根本將醫事人員的「醫療義務」和「善終權(行使)」的「衝突」加以消弭。如前所述,「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應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消極構成要件」,這樣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因此,「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4項應規定為:「醫事人員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規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不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恐怕如此,才能明確將「維生介入除去」明確定位為醫事人員「醫療義務解除」後的「行為」,而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究諸經驗,許多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的確和家屬「不願放手」有關,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或認為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即足以解決問題,未免過於天真。
事實上,這恐怕只會埋下病患「好走」後,法律紛爭不斷的根源!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恐怕從未意識到,「病人自主權利法」必須從實體面和程序面均予以周詳的規定,該法的施行才有可能達到「逝者善終,存者無爭」,否則「死者已矣,生者興訟」,豈是其本意?
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就實體面似乎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了某種法律「保護」,但即使如本文如前的建議加以「強化」,也無以阻卻其陷於事後高度的「訟累」風險──即使「更後面」司法確認其不負任何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
舉例來說,即使現在一般均認為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協助」病患善終而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因其行為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但若病患家屬,乃至於檢察官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要件規定,依現在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相關規定,並無以阻止告訴的提出或查偵開始,該醫事人員即至少陷於被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乃至於殺人罪──訴追的危險。在民事程序上,亦有侵權行為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被請求的高度風險。
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多年來外國立法例即使在一定範圍內容許「安樂死」,但幾乎毫無例外,其對於醫事人員執行介入均先以司法准許裁定予以「背書」。
以所以必須由司法裁定事先介入,除了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程序法「防火牆」,使之在相當程度上避免事後的「訟累」,而因袪除日後陷於法律訟爭的疑慮有助於提其高協助病患「善終」意願外,甚至還有其更深層的意義。
如前所述,「生死事大」,對於病患意願,再度確認有其必要性,這才是真正對於「人性尊嚴」的高度尊重。
除此之外,「安樂死」不只是單純使病患「死亡」,「死亡」是種「法律事實」,其不僅使病患的「權利能力」消滅,也形成一連串私、公法權利義務的形成、消滅和變動。
即使「安樂死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應予開放,但也不能躁進為之,不顧其「道德上的風險」,例如,為了繼承法或保險法上等相關利益,或者因為經濟上或身心壓力,病患自行或在其家屬壓力下「不得已」而「預立醫療決定」。
凡此種種考慮,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務必納入「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但遭「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以「沒有必要」而悍然拒絕。這種「只管自己現在好走,不顧別人將來是否好過」,甚至以個人經驗即認為「廣義的『末期病人』,『均』無例外想『安樂死』」的立場來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對此,本文作者實在難以認同。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綜上所述,其實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折不扣是部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
誠如一位修習法律不到一年的女醫師所說:「病人自主權利法感覺有點像是…透過醫生的手跟醫療設備進行一種…折衷版的安樂死(法)」。
就這種關係「生死大事」的法律,在立法過程中,竟不見衛生福利部有所部版草案,許銘能次長竟僅謂「尊重立法院的決定」,既失職又失能,令人不僅感到遺憾,更感到憤怒。
雖然「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在這樣支離破碎,掛一漏萬的母法下,本文作者根本對本來對之毫無信心的衛生福利部能訂出怎樣的施行細則,毫無期待,更何況其亦無以凌駕母法。
別的不說,就其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的病患,目前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進行施行細則如何訂定者,即已發現根本無法依此從頭至尾由「不明確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定來擬定施行細則,而建議採「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或有解決的可能。
但如前所述,「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自始至終全然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病人自主權利法」根本欠缺「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的規定!因此,除非對「病人自主權利法」進行修法,實在難以想像其如何順利施行。
所幸,「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因而衛福部現在要做的並不是制定施行細則,而是全面檢討此法的缺陷,趕在施行日前,再提出修法草案。否則,這樣的版本硬上路,只是災難。
若果真尚未施行,即先修法,孰令致之?
本文作者再重申,百分之百支持關於「善終」的立法,亦支持加速立法,但實在無法支持現在已通過的這個「量身訂做」而粗糙不堪的版本。誠心謙虛去檢討立法的周延性和妥當性,才符合倫理和醫學倫理的要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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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摘文-作者林育聖--全文看連結
1.文案是一盞燈,照亮你的產品,文案寫越好,產品的優點會越清楚,缺點也越清楚,因此產品還是根本,請以做好產品為優先考量。
2.文案有百百種寫法,你也會有自己的想法,有些部份可能對大神來說是再基本不過的觀念,不過教學就是要不厭其煩一再說明,同業留情。
3.電商文案以傳達商品特色與需求為主,我們不是在寫文學作品,也不是在參加文字比賽,因此本文所舉的例子皆為思考方式,而非追求文句的修辭巧思,那部份這篇文不談。
【電商文案撰寫教學與注意事項】文長慎入
--此篇文章約6700字,閱讀時間約為16-22分--
前言:寫這篇文的碎念。
由於過完年要逼迫自己改簡報,因此最好的方式就是把東西分享出來。
這一年講過了許多類型的課,最多人想聽以及有問到的,是社群經營文案以及網路廣告文案(以FB居多),基本上靠這兩堂課大概就可以撐一整年了。
只是社群經營的課,我後來就沒有講了,因為我認為社群經營的好壞不在於文案怎麼寫,而是內容的創作與話題營造,而這部份很多人分享過了,我就不特別說了。
現在許多人都透過FB廣告投放來導到自己的銷售頁面,由於FB廣告的型式關係,很吃重文案與設計圖,過去這麼吃重文案的網路廣告型式,是在下關鍵字時。
相信經歷過關鍵字廣告的文案,對於那些字數的限制,真是絞盡腦汁費盡苦心。(後來有加長型,關鍵字廣告的文案夥伴你們過得還好嗎。)
但現在較多人利用FB廣告投放,其文字版面的解放,想寫多長就寫多長,結果反而讓許多想投放廣告的老闆,圖片做得很漂亮,文案卻不知道怎麼寫了。
還有就是銷售頁跟一般產品介紹頁的模式不太一樣,因此我把FB廣告撰寫的精神跟銷售頁的放在一起,統稱為電商文案,就是以網路賣東西為主的文案型式,觀念一通百通,吸收多少就看個人了。
在過年前寫下這篇教學,一部份是為了逼迫自己進步,一部份也是幫助在做電商的老闆、朋友們,過完年能把自己的產品文案寫得更好。
看這篇文前的三個心態:
1.文案是一盞燈,照亮你的產品,文案寫越好,產品的優點會越清楚,缺點也越清楚,因此產品還是根本,請以做好產品為優先考量。
2.文案有百百種寫法,你也會有自己的想法,有些部份可能對大神來說是再基本不過的觀念,不過教學就是要不厭其煩一再說明,同業留情。
3.電商文案以傳達商品特色與需求為主,我們不是在寫文學作品,也不是在參加文字比賽,因此本文所舉的例子皆為思考方式,而非追求文句的修辭巧思,那部份這篇文不談。
寫教學文前言都要說好多,避免大家有錯誤的期待,這篇文不一定適合你們公司的產品,主要是用來幫助大家思考自己產品的文案方向。
***
正文開始:
電商文案著重的是轉換,與一般品牌文案傳達精神與主張不同的地方,我們主要是為了銷售產品而撰寫。
其他關乎品牌的精神傳達,建立品牌風格等等的,屬於另外的範疇,不在這篇文討論之內,而撰寫時,品牌精神也只會融入產品介紹之中,而不會是最主要目標。
因此我們的目的,不是追求文句的華麗與趣味,而是要用「最容易理解的方式」來傳達我們產品的好處與幫助。
在開始寫電商文案之前,你需要先有三個基礎的觀念。
1.不是你想怎麼介紹,而是消費者該看到什麼介紹。
2.每一個產品功能,都需要有使用的時機才有意義。
3.客群不是族群,而是需要你產品來解決問題的人。
不論你的產品是服務還是實際產品,都該以解決問題為目標,並告訴消費者,我會怎麼解決你的問題。
產品力,就是你產品解決問題的能力。
有了這觀念之後,
我們會將文案切割成三個部份來說明,好幫助大家理解學習:
第一部份:標題開場。
第二部份:說服內容。
第三部份:結尾行動。
每個區塊有不同的目標要努力,內容上你可以隨意按照你想強調的方式改變,結構是為了確認目標的達成,而不是綁死你的型式。
我們一個個來。
====================
一、標題開場:吸引、導引、牽引
這裡其實要分成兩個區塊,一個是標題、一個是開場白。
但以電商的商品頁面來說,精神是一樣的,因此放在一起說。
開場是電商銷售頁最重要的一部份,在開場如果不吸引人,消費者連往下看都懶了。
開場要注意的是:
1.是否能夠快速判斷產品對消費者幫助是什麼?
2.是否能夠馬上喚起消費者的心理場景?
3.你們在這場景中的定位是什麼?
不要預設消費者都懂你們的產品跟功能是做什麼的,他們有自己的人生要過,沒有人對你的產品這麼好奇。
除非你的產品能解決他的問題,或讓他感覺這問題需要被解決。
舉例來說:如果今天是賣平底鍋的人。
很多人會把材質寫在開頭。
像是大理石平底鍋、陶瓷平底鍋等,但你的材質對消費者是沒有意義的。
要為你的每個特色賦予場景,這項特色才有意義。
像是:「每次煎魚都失敗嗎?」或更進一步「煎魚失敗覺得很丟臉嗎?」
大理石平底鍋,不黏底不沾邊鍋,讓你每道菜完美上桌。
像是賣電暖氣的,不是去強調自己是怎樣發熱的,發熱方式沒有意義,發熱溫度與速度才有意義,因此要寫的是:
「寒流再強也不怕,三分鐘讓你的臥室像溫室。」
賣食品的,不是強調做法多用心,品質有多好,用料有多實在。
而是要說你的食物,在什麼時候吃最適合。
像是:「派對晚宴的話題幫手,讓朋友們打開話匣子的不沾手小餅乾。」
或是:「屬於愛情的甜蜜承諾,用OO蛋糕讓親友看見你們的愛情。」
同性質商品太多的話,就要找出你在場景中的定位,然後持續的推進消費者的心理。
通常在開頭,我都會建議是以問句為開場是最簡單的。
問一個好問題,問一個消費者心中在乎的問題。
只要你問題問對了,那消費者就會希望這個問題得到解決。
開場要想的是:
1.思考你的產品定位,要在什麼樣的場景發揮作用。
2.思考這個場景裡,消費者會遇到什麼問題?
有三種撰寫方式可以參考:
1.問三個消費者心中在意的問題。(當然是你能解決,跟你產品有關的。)
EX:
「試過很多方法還是瘦不下來嗎?」 => 運動方法或保健品。
「找不到讓你安心的合法保姆嗎?」 => 居家托嬰
「過年大掃除覺得很麻煩嗎?」 => 清掃用具或到府清潔服務。
「遇到愛問隱私的親戚,不知道該怎麼回話嗎?」=> 溝通課程。
2.描述該場景裡的使用樣子。
EX:
「每次一打開Word,總是不知道該如何下筆,面對空白的檔案,自己的腦袋也是一片空白,老闆總是早上給企劃,下午就要交文案,連產品介紹都沒給,看同業的都寫得很好,自己卻寫不出來,心裡不斷的想:我明明是應徵設計,為什麼要一直寫文案?」
=>專為設計人所開的文案課程。
3.直接說明你的幫助。
EX:
「愛吃甜食的你,還在為熱量而煩惱嗎?專為愛吃甜食的上班族,所設計的低卡零食包,由擁有十年經驗的專業營養師設計,有巧克力的甜味卻只有優格的熱量,每包都含有一天所需的膳食纖維,不僅滿足你的口腹,更照顧你的健康。」
找到你可以發揮作用的問題,那你的產品功能才有意義。
#開場小結:
【用你的產品功能,問一個消費者在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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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說服內容:介紹、故事、信心。
我喜歡用Growth Hack的精神來說明這部份:「說服就是要消除疑慮、增強信心。」這部份觀念是相通的。
前面開場我們提出問題,現在這裡就是要說明我們為什麼可以解決問題了。
說服要注意的是:
1.你提出的說明,是否足夠簡單能瞭解?
2.你提出的特色,是否有其他角色能夠佐證?
3.你撰寫的說服,是否足夠表達貼近消費者在意的點?
通常說服內容的區塊,是寫電商文案最煩惱的部份。
因為這部份牽涉到你的準備功課做得如何,以及你對產品的瞭解有多少?
當你瞭解產品越多,你才能開始思考這產品能夠怎麼樣說服別人。
這裡要避免三件事:
1.少用行業內的專有名詞。
如果你產品無法避免地需要提及許多專有名詞,那記得要解釋這些專有名詞代表的意義,並且利用舉例方式來解說。
像是:
「電腦的CPU:像是電腦的心臟,心臟越有力,你就能夠做越多事。」
「CPC:是每次點擊成本,就好像你發傳單一樣,點一次就發出去一張,每一張傳單要0.2塊,那如果沒人拿傳單,我們就不收你錢。」
「1080p:就是比720p更清楚一點,讓你的影片畫面不會霧霧的,尤其是在大螢幕上看更清晰,效果也比較爽快喔。」
專有名詞的解釋,重視的是瞭解用處是什麼,而非解說技術原理。
2.避免過多空洞的形容詞。
形容詞在人們心中有各自的感受,我們要說明商品時要讓大家更加具體的瞭解。
因此盡量不要用什麼高級的、美麗的、時尚的、方便的。
把每一個形容詞轉換成可理解的感受,多利用數據、動詞、名詞與比喻。
像是:
快速地開機 => 5秒鐘完成開機
專業的團隊 => 10年經驗的團隊、做過OO大案子的團隊、得過XX獎的團隊。
讓人感動的禮物 => 讓女朋友想親吻你的禮物
超甜的水果 => 像是泡過蜂蜜的水果
你傳達的感受越具體,消費者就越能夠瞭解你產品的好。
3.避免無意義的橋段。
你產品即使很多特色,很多專利,很多技術。
但也不該把所有技術都羅列成一個區塊。
可以把兩三項相似的技術,思考這一個技術可以幫助消費者什麼事情?在什麼情況下這技術會發揮作用?然後結合成一個區塊就好了。
要是還有更多的技術細節,可以用條例的方式說明即可。
確保每一個橋段都是對消費者有意義的,這是我們在優化文案時該花心思去思考的。
這邊就不特別舉例了,畢竟許多老闆都會覺得自己的橋段很有意義。
但試著把自己寫好的內容給朋友看,問問別人意見。
或是試著把某些區塊拿掉,看看整體意思還是一樣嗎。
不要用多餘的資訊,消耗消費者的心力了。
以下分支不同說服策略:
一、如果是產品已上市好一陣子,許多人用過:
A:說故事,寫一個人們因為你產品而改變的故事。
EX:「Y小姐原本對自己很沒自信,經過我們為她量身打造的造型搭配後,她變得不僅有自信,而且連戀愛運都來了呢。」
EX:「Z先生是我們幾十年的老顧客,還記得一開始跟他介紹這個產品時,他一臉懷疑的樣子,在半信半疑的試用過後,從此再也離不開這產品了...... 」
故事可以幫助你解釋複雜的產品成效,也可以替你展現成果。
更重要的是故事本身帶有說服的力道,人們總是喜歡聽故事的,聽故事的過程中,就已經開始相信你了。
B:放口碑、舉見證,以數量取勝。
EX:「超過300間工廠採用我們的自動化設備,提升30%產能,並降低20%錯誤率。」
EX:「年銷售1000座沙發,讓上萬個家庭得到屬於自己的倚靠。」
口碑重點在於指出你的目標客群,展現他們因為你而獲得的幫助,吸引其他有相同問題的人。
二、如果是新產品上市,無特別口碑或是使用見證:
以下的事情盡量做。
1.有點錢的話請權威代言,沒錢的話請老闆自己出來背書。
2.寫你們的品牌主張與理念,展現你們對於此產品的用心與期許。
3.製作你們的產品製作細節。(請參閱拙作:如何寫出產品厲害之處:http://www.copywriter.com.tw/tea.php?m=d&id=87&p=0)
4.提供試用、或滿意保證。
5.說明你們產品適用的客群是誰。(記得是用問題定義客群)
這些素材要花點時間,畢竟你是新產品嘛,但做完的素材,之後都可以繼續使用。
沒照片就自己拍,不然去圖庫買,不知道產品怎麼做的就去工廠問,去找老闆問,去找你們家的產品開發人員問。
準備素材,一直都是文案的工作,所以要好好搜集資料,才能夠寫好文案。
看過太多說不會寫文案的人,結果一問之下連產品為什麼要這樣設計都說不清楚。
【沒有糟文案,只有懶文案。】
你都不願多懂你的產品一點,那怎麼期待消費者會瞭解你的產品是做什麼的呢?
#說服小結:
【準備你的素材,用最簡單的方式,呈現你產品的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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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尾行動:明確、急迫、指定
(終於寫到這裡了)
結尾是許多人會忽略的,見過很多電商文案,開頭都寫得很棒,但在結尾卻草草結束,真的是很可惜。
會看到結尾的人,除了同業或者是直接END之外的人,基本上有兩種。
1.對你產品有興趣,但是還在猶豫。
2.對你提出的內容有興趣,但還不知道這產品對自己意義是什麼。
也就是都很認真看到結尾了,但心理還差臨門一腳的消費者。
不然像我腦波這麼弱的,都是看完開頭就決定買或不買了......而對你沒興趣的,看完開頭也就跳離了。
所以結尾很重要,那是把這群還在觀望的消費者,踢進購物車的關鍵一步。
結尾要注意的是:
1.你想要他看完做什麼?有明確的行動方向。
2.他現在做有什麼意義?有具體的誘因推動。
3.他做了可以成為什麼?有清楚的指定未來。
在結尾的部份,你可以想像這是一個跟消費者在談話的最後。
不論你前面聊得如何,在最後你要把話題收尾前,趕快把要補充的事情說完,然後告訴他下一步該做什麼事。
因此在最後,你可以做的事情是兩個方向:動之以情,說之以理。
1.最後跟他說真心話,談談心。
前面我們已經培養點感情基礎了,你都看到這結尾了,有信任基礎的情況下,這談心才談得下去。
不然一個陌生人一開頭就要跟你談心,你只會覺得他是不是別有用心。
所以我們可以動之以情。
像是:
「其實這產品,我們賣一個就是賠一個,要不是過年清庫存,現在也不會有這個價格。
我們的目的不是為了賺錢,只是為了讓大家用到好東西,看到很多人用了我們產品,生活變得更好,那我們就開心了。
這一批是最後的庫存了,我們明年要做其他產品,這價格也是最後一次了。
帶一組好過年,帶兩組有餘年。
今天下單,年前送到,讓我們陪你一起過個好年。」
前面我們一直在說產品,一直努力跟消費者產生連結。
而感情就是最好的連結。
開頭就談感情,會顯得矯情。
因此我們結尾再談,讓這產品有溫度,有情緒,知道有個人在背後賣這產品。
他很用心,他說話很真,他做產品很認真。
用名為感情的手,推那些還在猶豫的消費者最後一把。
2.最後拿出點好處,誘惑一下他。
如果你有什麼好處,一開始就拿出來的話,人們比較不會珍惜。
有什麼利益的話放在最後,這樣才能夠讓這些利益發揮作用。
像是:
「現在下單,再贈送好禮三選一,活動只到春節前!」
「今天購買,我們再折100元,年前最後一檔,只有今天!」
「我寫到這邊也累了,只要分享後TAG我林育聖跟 文案的美,超過50人的話,過完年後直接在行銷部落分享。」
對付在猶豫的人,最好的方法不是解決他的猶豫。
而是讓他忘記猶豫的意義。
當我們前面把需求講得明確,把產品的好處貼近他,會猶豫的通常都是為了價格。
覺得太貴,想看看有沒有CP值更高的。
於是我們要提出具體利益,讓他知道現在行動才是有意義,猶豫只會錯過機會而已。
用名為利益的手,招攬那些消費者決定購買你的產品。
3.最後給他點願景,感受一下購買後的自己。
人們買商品不單單只是為了產品而已,有主要兩個目的。
1.解決遇到的問題
2.滿足某種心理
這部份放在開場也可以,但我喜歡放在最後,因為這時候最適合談點關於我們的未來。
商品只是你品牌策略的一環,是你跟消費者的接觸點。
人們找你永遠不是為了產品,而是為了他們自己。
因此我們在最後這一段,跟他說:你買了這產品後,會變成怎樣的人。
像是:
「我們希望你過得好,因此我們先成為最好的,然後幫助你成為更美麗的自己。」
「很多人費盡心思裝潢了整個家,但卻少了一個襯托您品味的掛畫,畫龍需點睛,用一幅畫來表現您對家的用心。」
或是:
「買一組送媽媽,讓媽媽感受你的孝心。」
「用這組紅包包給長輩,讓他們看見你努力的成果。」
「選擇我們的品牌,讓你今年業績旺旺來。」
我們商品在消費者的人生裡,其實就是個跑龍套而已,都是因為特別的目的才會出來串場。
因此要讓消費者感受到我們的意義,讓他知道我們為什麼會存在。
就是為了讓他變得更好。
最後別忘了,告訴他該怎麼做,並簡化行動的難度。
EX:
「花三秒填寫資料,就能夠得到我們的服務。」
「點擊購買,每天不到10塊錢,換自己一個安心的未來。」
「現在撥打電話,得到過年後的學習成長計劃。」
給消費者心動的理由,他才有行動的意義。
#結尾小結:
【陪消費者一起展望未來,並給予他達成未來的行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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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以前講課時最常說的就是,你要瞭解目的,你才能選擇方法。
電商文案、銷售型文案,跟一般的品牌文案或是社群文案最大的不同,就是:「我們一切的努力,都是為了將產品特點跟消費者綁在一起。」
告訴消費者,這產品是與你有關的,是你需要的,是你現在就該購買的。
因此重點永遠都是在於如何以消費者的角度來思考需求。
並且避免讓消費者有所疑惑、困擾的點。
撰寫電商文案時要避免的是:
1.運用複雜的修辭與文字遊戲。
消費者要瞭解的是產品,而不是你的文字巧思,創意的文字諧音、押韻在社群上較容易讓人傳頌,但我們不是在做新聞,盡量避免使用會讓人困惑的方式。
2.在產品裡運用負面或貶低其他人的產品。
這算是做生意的精神了,你的好不需要踩在別人之上。
你可以說自己是品質最好,但不需要說市面上充斥著濫竽充數的產品。
你可以說自己是效果最佳,但不用說其他人都是沒效果。
即使是保健食品,你都可以說自己的產地最有保障,但不用說其他人都是OO進口的劣質品。
靠著貶低其他人的商品,只會顯得你自己沒有其他特點而已。
大家做生意是求財,把時間花在自己產品上才是最重要的。
3.好文需要配好圖。
文案寫很長很用心的話,請找一個好設計幫你處理。
現在大家都很會寫,因此好圖的搭配還是很重要,每一個特色配上一張對的圖,那效果就是不一樣了。
甚至是做影片,做GIF動態圖都可以,用文案說明細節,用圖片幫助消費者縮短理解的時間。
最後,這篇文雖然很長了,但一定還有許多沒寫到的地方,還有很多可以發揮的空間。
沒寫到的不代表不重要,只是每個人覺得重要的點不一樣而已,相信許多電商前輩都有各自的秘技。
希望大家心存善念,文案只是工具,賣菜刀是希望大家買來做菜的。
請把工具用在對的地方,用好產品幫助大家生活得更好。
我一直秉持著分享才會進步,這篇歡迎大家做為各位公司的教學素材,在這基礎上做更多的發揮。
祝福大家明年電商文案都寫得更好,商品大賣。
文案的美:20170123 鍵人林育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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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我要來做全新課程了。
#同業見笑
#都寫成這樣了不點個讚嗎
#看不完先收著之後要寫再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