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崐萁被判刑二年十個月立委不會補選
#我將提案通盤檢討立委被判刑後職權行使的規範
當傅崐萁立委被判刑確認的新聞傳出後,我一度以為 #花蓮政治出現曙光 了,花蓮立委將會補選,我還因此希望花蓮年輕人一起站出來改變花蓮。
但後續經過內政部民政司的釐清,確認傅崐萁委員 #即使入監服刑仍能行使立委職權!!
傅崐萁委員不是第一例,之前顏清標先生入監時也仍保有立委身分。我認為,這對於 #立委職權,以及 #向選民負責 均造成傷害!
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為例,明列出十項會將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解職的原因。
其中明訂: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地方民意代表若符合此款,將會立刻被解除民代身分。
但立法委員的解職僅依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判決的當選無效。而褫奪公權的認定則交由法官自由心證。
我認為,需要 #重新檢討被判刑立委的職權行使規範,才能對選民負責,實踐民主。
英國與德國針對國會議員的解職,都有更為明確的規範範圍。不會出現中央民代入監服刑,卻仍能行使職權的狀況!
新聞報導:
無黨籍的花蓮立委傅崐萁,因為炒股案遭判2年10月徒刑,傅崐萁上訴被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入監,會不會註銷立委資格,內政部民政司回應,由於此案沒有褫奪公權,所以立法委員資格尚不受影響,也就是說傅崐萁是會依立委的身分入監,對此立法院表示,目前尚未收到判決書,暫時不作回應。
詳細報導請見: news.tvbs.com.tw/politics/1323990?from=Copy_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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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在 Joe's investment Facebook 八卦
Joe:「雖然一帶一路帶給中國龐大的債務,不過中國還是可以間接或直接掌控債務國的國家資產或建設,在許多國際組織,債務國在多項投票表決議題也都會支持中國,國際外交從來都是一門好生意,大家各取所需」
中國力推的「一帶一路」倡議雖然替許多國家興建基礎建設,但後者還不出錢而被迫將港口等重要命脈經營權讓給中國企業的消息不斷傳出,The Asia Times報導,寮國舉債投資多項湄公河水電項目,以及耗資60億美元的高鐵計畫,連接中國雲南省與中南半島。
高鐵工程費用約60%是寮國向中國進出口銀行的貸款支付的,剩餘的40%則由一家中寮合資公司支付,中資擁有該公司70%的股份,寮國僅擁有剩餘的30%。寮國政府從國家預算撥款2.5億美元,並從中國進出口銀行進一步貸款4.8億美元,以負擔該國持有的份額,然而寮國的財政日益困難,穆迪評級機構(Moody's)8月將該國的評級從B3降到Caa2,從「中性」降級到「負面」,寮國的外匯儲備剩下不到10億美元,低於該國每年積欠的債務,使該國瀕臨主權債務違約。寮國財政部已要求其最大債權國--中國允許重組其債務,以避免違約,寮國政府拋售國有資產,但仍不夠解決國家的財務困難。
9月初,寮國被迫將國家電網的控制權移交中國南方電網公司(總部設在廣州),值得注意的是,寮國大部分的發電量不僅將出口到中國,還將出口到泰國和越南等鄰國,這意味著中國將間接獲得這兩個鄰國的商業和戰略影響力,寮國向中國借巨款興建的高鐵也不是為了該國服務,這項工程「是建立連接中國與其他東南亞國家的鐵路網絡的第一步」,寮國的人口只有730萬,其中一半以上居住在沒有適當道路通行且經常沒有常規電力的小村莊中,因此,該國民眾幾乎不會使用這條鐵路。
華盛頓智庫「戰略與國際研究中心(CSIS)東南亞計畫資深研究員Murray Hiebert指出,中國自2013年推動一帶一路倡議以來,中國企業與東南亞國家簽署興建鐵路、橋樑、水壩以及經濟特區等諸多協議,然而當中不少計畫因貸款額度的協商、環境疑慮與貪瀆事件爆發而進展緩慢,中國的「一帶一路」從馬來西亞到菲律賓無一不遇瓶頸,自2013年起的5年間,中國在東南亞進行中或已完成的項目總計達2000億美元,不過此數據似乎過度膨脹。
事實上中國面臨啟動計畫的一籮筐問題,借貸方應支付中方銀行多少利息、當地政府或企業將持股多少等議題往往協商多年;因建設之需的強徵迫遷或過低的土地補償,引發無數抗爭,許多民眾因而陷入貧窮。中國包商對環境破壞的漠視也導致相關政府中止部分計畫,貪瀆以及鉅額回扣傷害中國形象,並導致工程延宕。
馬來西亞 貪污摧毀鐵路計畫
在大馬前首相納吉2018年敗選後,繼任的馬哈地暫停並調查數件一帶一路計畫。其中規模最大者是斥資近160億美元的東海岸銜接鐵路 (ECRL)。
馬哈地懷疑納吉從中國國有銀行獲取虛列的貸款,並用以支付充斥醜聞的「一馬基金」債務。近一年後,馬哈地成功重啟ECRL談判,中國北京同意降低三分之一原價,並縮短鐵路路線。他也擱置3件經費達30億美元的石油與天然氣管線計畫等計畫。
印尼 高鐵計畫完工無望
2015年中國聯營企業擊敗日方,贏得全長145公里(相當於台北到苗栗)雅加達至萬隆高鐵興建合約,原訂2019年竣工的該計畫已遭延宕。首先是沿線農民不願放棄土地,再者沿線土地的炒作使成本從原先的55億美元上漲至61億美元。而今年初武漢肺炎疫情導致工程停頓。官員表示,2022年前該計畫完工無望。
為數龐大的中國勞工湧入,也引發印尼民眾強烈反彈。2年前,蘇拉威西居民與中國勞工鬥毆的兩支影片引起瘋傳。穆斯林勞工指控中國人不讓他們參加週五的禮拜。今年6、7月,蘇拉威西的學生抗議在礦場工作的中國人,呼籲政府將之驅逐。
菲律賓 基建承諾兌現無幾
2016年菲國總統杜特蒂勝選後訪問中國北京,並帶回價值240億美元基礎建設,包括鐵路、港口以及水力發電廠等投資計畫。4年之後,中國企業僅蓋了兩座小橋樑。一些計畫在中國企業取得菲國政府的建設指南後撤案;另一些在菲國官員審查社會與環境衝擊後遭駁回,有些則因中國企業募資困難而作罷。
泰國 泛亞鐵路幾無進展
泰國軍方2014年政變上台後同意4年完成從昆明至新加坡,中經寮國、泰國與馬來西亞的全長885公里高鐵「泛亞鐵路」。6年後,該計畫幾無進展。在歷經逾24回合的談判中,兩國在融資條件、計畫監督、土地使用權以及技術等問題僵持不下。
緬甸 港口建設原地踏步
2018年8月緬甸與中國終於達成縮減皎漂港興建計畫協議,讓中國北京勢力得以伸進印度洋。緬甸將成本從2015年前軍政府同意的70億美元降至13億美元,同時協商降低持股,最終中方持股70%,但迄今工程幾乎還未展開。同年9月,兩國簽署協議,興建中緬經濟走廊,以連接昆明、曼德勒、仰光以及皎漂港,該工程也幾乎沒有進展。
寮國 一半負債來自中國
預計2022年完成的泛亞鐵路寮國段斥資59億美元,約為寮國GDP逾三分之一。一個中寮合資企業從中國進出口銀行取得41億美元貸款,亦即該鐵路70%預算。但這項貸款僅是寮國對中債務的一部分,湄公河及其支流的水壩建設讓寮國積欠中國更多債務。國際貨幣基金(IMF)2017年警告,寮國公共債務2019年將飆升至66%,IMF將寮國的「債務困擾」水準從「溫和」調升至「高」,其中超過一半負債來自中國。
越南 一帶一路興趣缺缺
儘管亟需基礎建設,但越南不願太過捲入該倡議,以避免在南海爆發衝突時,給予中國太大的影響力,但2011年越南仍同意讓中國興建一條穿越河內市中心、長12公里的高架捷運,但該計畫進度嚴重落後,經費大幅追加。原本經費5.52億美元,其中中國提供4.2億美元貸款,但至2017年時,成本飆漲至8.9億美元,且尚未完全竣工。
柬埔寨 村民群起抗議多年
中國興建的柬埔寨最大水壩桑河下游二級大壩(Sesan 2 Dam),因迫遷村民前沒有進行徵詢、非法濫墾、惡劣的勞動條件以及引發下游水質惡化等問題而引發多年抗爭。生活在水壩之上的近8萬居民預料將無法取得洄游魚類,此為其關鍵營養來源。
中國是非洲最大的貿易夥伴,每年進出口總額超過兩千億美元。中國也為非洲各地的道路、港口和鐵路等基礎設施項目提供了幾十億美元的資金。中國武漢肺炎災難對非洲國家償還債務的能力造成障礙,同時降低了中國在海外投資的意願。
史汀生中心中國項目主任孫韻說:「中國經濟因中國武漢肺炎而受到嚴重打擊,這絕對將削弱中國投資的能力,也無法以從前的速度繼續支持包括非洲在內的一些發展中國家的基礎設施項目。」
最大的問題之一是中國眾多的基礎設施項目的未來,包括規模龐大的一帶一路倡議。中國政府、銀行和民間投資者在2000年到2017年間,向非洲國家提供了大約1460億美元的貸款。由於中國武漢肺炎,世界許多主要貸款方都在呼籲暫停償還或減免債務,因此,並不止一個非洲國家如此歡迎這一呼籲全世界減免債務的全球姿態,從中國方面來說,看法非常不同。首先,鑑於非洲國家欠中國的巨額債務,要中國免除這些債務,在財政上是否行得通,是一個關鍵問題,非洲國家今年總共積欠還本付息債務440億美元,全球主要的貸款機構已同意暫停窮國的還本付息。中國曾表示對這個想法持開放態度,但更傾向於和個別國家談判條件。
中國政府對這個問題的態度,一開始是抗拒的,這並不意味著中國不會參與,比方說,債務談判或債務重組,或者甚至為非洲國家償還債務提供更長的欠債寬限期,但全面免除債務不太可能發生。
許多非洲領導人認為,借債對於建設國家基礎設施,來啟動經濟,讓人民擺脫貧困,至關重要,非洲領導人決定舉債來為不同的基礎設施項目提供資金,資助能源、道路等等,是因為這些是非洲大陸所急需的,中國已經同意削減77個國家的償債成本,今年平均免除2.6億美元。但,從長期來看,中國將如何因應非洲國家無法償還貸款的問題,仍然令人擔心。
https://www.storm.mg/article/2728625
https://ec.ltn.com.tw/article/paper/1399385
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0-09-15/465418
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八卦
這個爭議已久的問題終於有了定案,只不過185-4條現行的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並沒有立即失效。不囉嗦,馬上來看看熱騰騰的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吧。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108年5月31日 【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盧鉖(下稱聲請人一)於 92 年 11 月 26 日,駕駛自小 貨車停放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未將該車輛緊靠路旁停 放,左側車身超越道路邊線 0.2 公尺,右側車身距離路旁尚有 1.55公尺,適有楊智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 聲請人一小貨車之左後方,造成楊智傑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鈍挫 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救護並要求聲請人一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及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 之 4 規定(下稱 88 年系爭規定)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經該院審理認聲請人一觸犯 88 年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一 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智傑撤回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一提 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交上訴字第 43 號及最高法 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一認 88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下稱聲請人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2 段 661 巷口擬右轉北港路 2 段時,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擬左轉往北港 路 2 段 661 巷騎駛,聲請人二閃避不及,與蕭文慶所騎自行車發 生碰撞,蕭文慶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二雖立即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自行 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經蕭文慶 表明請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二未對蕭文慶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102 年 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交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6 月,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二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三)於 105 年 4 月 17 日,駕駛自 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駛,行 經明志路二段 273 巷 29-3 號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 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得以預見 與其發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以誤認事故 並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隔日始於警局與胡智程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聲請人三提起上 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6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三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前開 3 件聲請案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 各該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應適 用之 102 年系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共 16 件聲請案(共 17 件原因案件),均核 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 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開聲請案涉及 88 年系爭規定或 102 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 度有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 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 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36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 之審查(本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參照)。
88 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 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查 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 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參照)。
按 88 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 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7 頁及第 98 頁參照)。102 年系爭規 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統計 97 年至 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 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酒醉駕車)已於 97 年 1 月 2 日、100 年 11 月 30 日及 102 年 6 月 11 日三度修正提高 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 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26 期,第 122 頁以下參照),爰提高法定刑度。 綜上,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 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88 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遺 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8 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 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 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 88 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 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 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 662 號及第 679 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 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 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 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 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 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 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 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 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 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 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 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 允宜通盤檢討 102 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 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例如:(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 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三)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 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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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po
各位版友大家好
我有幾個問題想請教有相關知識的朋友
事情經過:
我之前因為案件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
可以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
因為家境普通,父親二度中風需要用錢
所以我選擇服社會勞動,需執行153天(918小時)
從去年10月開始到今年6月要執行完畢,
11月的時候父親呼吸衰竭動了氣切手術
開銷變得更吃緊
我要照顧父親,要工作,只能減少去社勞的次數
今年5月的時候有申情通過延期到8月
但是因為父親身體狀況還是不太穩定
我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工作賺錢
最後社會勞動沒有順利執行完
到截止日期限,只完成了126天(751小時)
現在收到執行傳票,這個月23號要去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間上有點緊迫)
我的案號是 103年 "執再助" 字第XX號XX案件酉股
我的傳票上備註是寫
已執畢:126日(社勞751小時)
應執行:27日
問題:
我在服社會勞動認識的朋友他有42天沒做完
但他收到的傳票跟我的卻不一樣
他的案號是 103年 "執再" 字第XX號XX案件新股
然後25號去執行科報到
他的傳票上備註是寫
社會勞動完成477小時,折抵80日,若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天
攜帶新臺幣4萬2千元到署執行。
因為他的案件跟我相同,我社會勞動的出席也比他高
父親狀況不穩的時候我也有按程序請假
而且我的備註沒有像他的備註有提到罰金金額
我向佐理員詢問,然後他幫我問書記官
他說書記官說我27天沒執行完,但還是可以繳罰金
雖然實際上我也沒有2萬7可以在23號當天拿去繳
但是傳票上為什麼會有"執再助"跟"執再"的差別?
然後可以繳罰金但為什麼備註內容會差這麼多?
如果我湊不出錢
那這是不是意味我在23號報到就要入監執行了?
還是"執再助"是有其他的字義上或條例上的不同?
我用執再助去搜尋
有查到一個法規名稱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https://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090041014600-0990603
但因為我書念得不多,內容又很繁雜所以看不是很懂
我看到其中這一段
十六、囑託執行:
(一)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囑託執行者,由受囑託執行之檢
察署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
送分「刑護勞助」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駁回聲請者,
由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依一般刑罰執行程序辦理。
(二)併罰之數罪,完成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囑託他署代執行。
(三)社會勞動人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以住居所或工作地遷至其他
檢察署轄區為由,聲請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者,應檢具
證明文件具狀提出聲請,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認定屬實並獲核
准後,始得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且以一次為限。
1.囑託執行之檢察署由觀護人依第十四點第二項第六款所定程
序,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是否核准「刑護勞」
結案。
經核准結案者,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後,由執
行科影印「刑護勞」卷,函送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
2.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於送分「執再助」或「罰執再助」案
號後,由執行科製作社會勞動指揮書,送分「刑護勞助」案
,移送觀護人室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囑託執行的最下面第三項第二點的內容,可以適用在我身上嗎?
我希望可以再做一次社會勞動,因為家裡沒有多的錢可以浪費
所以我又向佐理員詢問,但他跟我說沒有錢就是入監,很少有例外
這邊講個題外話
之前有另一位做勞動的朋友要申請延期
提早二個月就寫好申請給佐理員送件
後來佐理員說他沒有過,因為觀護人在刁難
所以他自己去送件看能不能求個情
結果他感覺觀護人好像不知道他之前就請佐理員送件的事
他的申請也順利成功
後來佐理員交接後(半年一次)是聽新佐理員說
如果延期申請通過後還是沒有做完的話
負責的佐理員要寫檢討報告一堆有的沒有的
所以朋友覺得他之前寫得申請佐理員可能沒有交出去
因為我在去年到執行科報到的時候跟我接洽的人
也是跟我說沒錢繳就是入監,問我要繳錢還是入監執行?
可是執行科辦公室外牆上明明有
寫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內可以申請社會勞動紅色的大字
那時候是還好有一位裡面的人經過旁邊(不知道是相同職位還是職位更高的)
他聽到後喵了一下,問跟我接洽的人說,我可以社會勞動,怎麼說不行
所以再加上我朋友的事,我猜想會不會是受刑人繳錢了事
對少部分公務員在作業上會比較好處理?
可能有時候覺得麻煩不想跑程序,就先嚇人只有繳錢才能重獲自由?
因為聽到跟我接洽的人說要我在他下班之前去湊錢不然只能入監時
當下我真的認為因為我沒錢,今天真的就要入監回不了家了
回到正題
如果我想達成我的訴求,我23號報到當天應該準備什麼文件
如依照囑託執行第三項第二點寫的一樣可以再一次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這是我在法律上原有的權益嗎?
如果是,那在我報到當天又遇到這樣的狀況的話
我該怎麼做才能合理維護我的權益呢?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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