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民法違憲 同婚兩年內需合法
大法官指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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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摘要(Press Release On the Same-Sex Marriage Case)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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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2674號(聲請人祁家威)、會台字第1277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言詞辯論日期:106年3月24日
解釋公布日期:106年5月24日
事實背景
聲請人祁家威於102年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拒,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限制同性結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一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聲請解釋,主張民法婚姻章規定違憲。本院決定併案審理,並於106年3月24日舉行言詞辯論。
解釋文
1.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2.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3.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書
1. 聲請人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2. 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3. 婚姻章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4.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5. 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6.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7. 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8. 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
9. 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0.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11.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2.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黃虹霞大法官發表部分不同意見書,吳陳鐶大法官發表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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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司法院公布了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現行民法違憲,認為民法親屬編不允許同性別的兩人結婚,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並要求相關機關必須在兩年內完成相關法律的修正或制定,若逾期沒有修正或制定,則同性別之兩人可以直接依民法婚姻的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大法官認為同性別之兩人也應該有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至於要透過什麼方式來達成平等保護,則交由立法形成。也就是說,接下來的重點將回到立法院;然而,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立法形成自由仍有限度,表明於大法官本號解釋的理由書中。
理由書指出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的保障範圍包括「是否結婚」及「與誰結婚」之自由,認為這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的維護,而同志與異性戀者有同樣的成立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的生理與心理因素,且允許同性婚姻並不會影響異性戀婚姻,也不會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的社會秩序,同性婚姻甚至反而可和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的基礎。因此,大法官認為目前民法規定排除同性婚姻是重大的立法瑕疵,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的意旨。
此外,目前以性傾向作為是否得以成立婚姻的區分標準,並使同志的婚姻自由受到相對不利的差別待遇,大法官認為應該要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來判斷是否合憲。依照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差別待遇的目的應該是要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跟目的的達成之間必須要有實質關聯。因此,以婚姻保障繁衍後代的功能或認為婚姻是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來拒絕同性婚姻合法化,都不是合理的差別待遇,不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的意旨。
由於大法官已經在理由書中表明,同性婚姻合法化應採取嚴格審查的標準,因此未來立法形成所採取的方式,無論是採取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去年已經完成審查的民法修正方式,或是另立同性婚姻法或同性伴侶法,也必須要能夠通過嚴格的憲法審查,形式不平等或隔離而平等的立法,都很可能將難以通過憲法的檢驗。
祁家威在爭取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這條路上已經走了四十年,而立法院從2006年蕭美琴委員提出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法案也已十一年,同志迄今卻依然被排除於憲法的保障之外,這是過去一直以來的立法怠惰。
如今,大法官釋字已經向前邁出了一步,從憲法上肯定了同志婚姻,站在人權高度引領台灣。接下來,希望立法院能夠深刻思考這份釋字所傳遞的憲法要求,以具體的立法行動來回應憲法的要求;也希望能夠有更多人一起來成為立法的後盾,讓婚姻平權,點亮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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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去年底關於婚姻平權等相關議題的公投結果出爐後,結果雖然讓不少力挺婚姻平權的朋友感到相當失望,甚至,看到幾則令人感到相當遺憾的新聞。近來社會上也出現一種聲音,即:依公投的結果,台灣的主流民意是反對婚姻平權,釋字748號因公投的結果已失其正當性,主管機關或政府應在尊重多數意見的情況下,對相關制度或立法作出檢討。
【#公投的結果不能當然導出主流民意是反對婚姻平權,#實不應以公投之結果徒增對立】
事實上,去年的公投第10案以及第12案之內容分別為:「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這2案的公投結果皆為同意。但綜合這2案的內容來看,實在不能當然導出主流民意是反對婚姻平權的,甚至,若以此2案的公投內容及結果來看,#更應該要積極形成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的制度。所以,如果以公投的結果來宣稱並要求必須尊重主流民意,#並挾此反對婚姻平權的相關制度,#無異只是徒增對立,增加彼此的誤解,實非民主或憲政秩序之福。
【#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婚者在成立婚姻之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不可或缺性且並無二致】
依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本身已敘明:「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解釋理由書中亦已補充說明:「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是其本質已闡明: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婚者在成立婚姻之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不可或缺性且並無二致,不應因此形成差別待遇。
【#以公投結果主張大法官解釋失其基礎,#實非正確】
況且,依公投法,關於法律的創制案所呈現的立法原則通過後,仍需由行政機關提案並經立法院完成立法,此仍屬於「法律」位階,自不得牴觸憲法或相當於憲法位階之大法官解釋。因此,不論公投的結果如何,皆不應作成操作大法官解釋效力的議題。
【#作成整體憲政秩序下的地方主管機關實應有所作為,#避免彼此的對立加深】
雖然地方政府與縣議員的職權不在於中央政策與立法權的行使上,但在本次縣議會的臨時會過程中,因為公投的原因,仍對於婚姻平權以及目前地方政府同性伴侶註記及其權利出現不同意見。事實上,大法官在理由書中也語重心長地指出: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
作為整體憲政秩序下的地方主管機關實應有所作為,避免在本不應存在的議題上,加深彼此的對立。
最後,請容我再此引用下列投書:
九位法律學者:婚姻須平權,行政院切不可違憲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90128/1508347/
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 在 志祺七七 X 圖文不符 Youtube 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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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節重點:
00:14 進入正題!愛家 vs 平權總說明
00:41 議題1:同志婚姻如何合法?
00:57 本集截圖重點
01:14 大法官釋憲結論
01:38 愛家第10案「婚姻定義公投」
02:34 愛家第12案「婚姻以外形式規範同性結合公投」
02:52 平權第14案「婚姻平權公投」
03:17 議題2:國中小學生應該要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嗎?
03:26 愛家第11案「適齡性平教育公投」
03:41 平權第15案「性別平等教育公投」
04:01 教育部性平教育聲明
04:25 愛家團體反對性平教育的原因
05:10 霸凌不會從高中開始
05:45 民法才4真平等
06:00 結論:不要隱藏你自己
06:54 掰比
【註解】
00:53 釋憲原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04:12 新聞稿原文:
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內涵,目的在於透過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減少誤解及偏見,進而避免發生性平法第2條所規定之「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的校園性霸凌事件。
04:52 課本教什麼?
在國小階段,健康與體育課本教大家認識男、女兩性,教導男生和女生應該平等的相處。 到了國中,課本內容多了認識多元性別的內容,利用同志、跨性別、變性者與易裝者的小故事,讓學生知道社會上有些人對於自己的性別,有著和大眾眼光不同的看法,在延伸討論感想中,引導學生尊重不同的性別氣質。 這些內容中,其實並不包含同志性行為,也不包含異性性行為。
【 製作團隊 】
|企劃:安安又是我歡歡 😘
|腳本:大法官釋憲也讀完了ㄉ歡歡 ✍🏻
|剪輯後製:剪片節奏越來越讚ㄉPookie
|剪輯助理:憨吉
|演出:揮舞🏳️🌈的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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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集參考資料 】
→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https://bit.ly/2udD8Cj
→ 婚姻平權及同志教育等3件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經決議函請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https://bit.ly/2JRjsf2
→ 教育部針對性別平等教育法與公投相關之新聞稿:https://bit.ly/2D8AL9U
→ 愛家公投Q&A:http://bit.ly/2Ozfh8f
【 延伸閱讀 】
→ 「同志教育」教了變同志?下一代值得什麼樣的性別觀?https://bit.ly/2DgOgFD
→ 中選會《 第7案至第16案公投公報電子書 》:
http://bit.ly/2OD9r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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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 在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釋字748號- YouTube 的八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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