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旭暉隨緣家書】林鄭月娥說考慮成立「獨立檢討委員會」(Independent Review Committee),這明顯又是有法定權力的「獨立調查委員會」的A貨,千萬不要上當,因為提出這A貨的,又是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早在8月,我們就警告湯家驊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是魚目混珠,林鄭月娥的「獨立檢討委員會」,完全是湯家驊方案,只是換了名字和所謂國際案例。果然,湯家驊昨天評論區議會選舉結果時,重申希望政府成立「真相與和解委員會」,蒙蔽市民之心,死心不息。重溫文章如下。
//香港局勢持續緊張,本來能輕易成立、早已凝聚各界共識的獨立調查委員會,始終不聞特區政府籌辦,與此同時,湯家驊先生的團體卻提出參考南非案例,成立「真相與和解委員會」(簡稱「真委會」)取而代之。坦白說,政府友人也曾對筆者推介類似建議,當時我的回應就是「唔好再呃人」,現在如此形勢,還有誰在兜售這一方案,已經說明一切。假如不理解「真委會」與獨立調查委員會在社會背景的差異,雖不至於謬之千里,但毫釐之辨,卻令事情變得於事無補,甚至只會激起新一輪的民情風暴。
針對性的獨立調查總有先例
《逃犯條例》修訂風波至今,最為香港社會大惑不解的是,為何特區政府對於成為「獨立調查委員會」會有如何的反彈,多次以「既定機制恆之有效」為由,拒絕成為獨立調查委員會。我們嘗試從不同渠道了解情況,大抵可以歸納為3種政府內部的不同想法︰
第一種想法是擔心會延續「南丫島海難」的情況,有紀律部隊同僚會因執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身陷囹圄,而對他們而言因政府的錯誤判斷,被要求「果斷執法」而入獄是「天方夜譚」,結果必然打擊士氣。
第二種想法是擔心獨立調查委員會的公信力及認受性,特別是現今社會風雨飄搖,難以找一個有公信力的人主持獨立調查委員會,所得的結果假如不為社會接受,只會引來更大的政治風暴。
第三種想法是「無先例可援」,直言只調查警察的獨立調查委員會,與民間提出「六七暴動」後成立的獨立調查委員會,難以相提並論。
因此,不同的不是no stake的持分者,均有動機否決有機會引起法律後果的獨立調查委員會,因此提出「真委會」的朋友直言,相對溫和、沒有法律後果的「真委會」更容易為政府接受。
以上第一及第二種想法是政治判斷,筆者不認同、但起碼明白其邏輯;第三種是事實判斷,但令人不認同也不理解。先不說社會要求的獨立調查委員會並不完全指向警方執法,也涉及政府、群眾在事件中的角色,如何汲取風波所帶來的經驗,甚至有言論直言可調查示威者及支持警察人士有沒有收受利益或有明顯的「外國勢力」參與等,這些都是非針對警方的調查方向。
其次,所謂的「無先例可援」也非事實。當然定義「何謂先例」是政府中人一廂情願的想法,畢竟政治學入門科目「比較政治學」早有明示,所謂社會事件皆是可比,也是不可比,關鍵是使用的天秤及準則。舉例來說,針對北愛爾蘭警察調查、拘捕及審問手法, 1979年的英國委任班納德法官(His Honour Judge H. G. Bennett, Q. C.)的獨立調查委員會;針對警員在特定案件的調查工作及瀆職問題,2012年新南威爾斯總督委任資深大律師 Margaret Cunneen主持特別調查委員會(Hunter Special Commission of Inquiry),針對涉及當地神父兒童性侵案件調查時,新南威爾斯警方、當地教區神職人員有否合謀妨礙調查工作;針對警察處理西開普省近郊市鎮Khayelitsha治安問題失效、與社區關係破裂,西開普省總理在2012年委任Catherine O’Regan法官領導獨立調查委員會,希望可以改善警察執法效率及重建社區關係。
這些建議從不盡善盡美,例如北愛爾蘭的警民關係在80年代並沒有改善,Khayelitsha仍不時出現警民衝突,民眾對警察濫權仍未感滿意,但有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總比沒有來得好。部分建議的落實也有助改善警方執法情況,保障社區民眾的基本權利,不會因成為「疑犯」後一筆勾銷。
獨立調查委員會Vs真委會,才是政權的承擔
處理社會犯罪及公義時,刑罰學將其粗分為3種理論︰應報式正義觀(retributive justice)、分配式正義觀(distributive justice)與修補式正義觀(restorative justice)。應報式正義可體現於一般日常的刑事判決,例如不同罪行有不同的量刑起點,重犯者罪刑加重等等;修補式正義常體現於不同涉及社區案件及權利侵害,例如新西蘭的《兒童、青年及家庭法案》,以及南非政府處理種族隔離政府後遺症所成立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修補式正義觀有別於應報式正義觀,重點從「受害人」的身份及角度出發,強調公義的目的是要「治療」受害人所受的痛苦,修補社會因事件所做成的永久傷害。修補式正義觀問的重要問題,是何人受傷、甚麼原因導致傷害出現、以何種方式能社會可解決導致傷害的成因,如何改善情況令社會重新出發。
但現時本港社會的核心問題,在於同為「受害者」,政府對自身及示威者以不同的正義觀處理。政府多次強調「嚴格執法」,並「迅速有效」地將拘捕的示威者檢控、提堂,是典型的「應報式正義」,希望以刑罰或是恐嚇刑責的方式「止暴制亂」。但同等的「應報式正義」,甚至退而求其次,以獨立調查委員會方式得出結論,從而改革警隊執法問題及政府施政盲點的廣義「分配式正義」也斷然拒絕,只願意承認政府「有所不足」,向社會賢達放風指政府願意接受「修補式正義」,希望社會給予信任特區政府,「大家一起重新出發」。政府與示威者面對如此的「不對等正義」,正正是今天香港社會深層次矛盾之一,也是《逃犯條例》修訂風波的核心問題。
如此的雙重標準,不是故意的偷換概念,試圖魚目混珠逃避現政府作為公權力持有人的應有之義;或是盲目的東施效顰,試圖以此代表化為政府伸出的欖枝,卻無視獨立調查委員會與真委會根本不是同一種正義觀。但不論是那一種「思路」,均無視政府及示威者雖看似同為事件的「受害者」,但根本面對不同的權力結構及情況。除了引為一笑外,也不知道如何自處。
此情此景,試想如湯先生建議,「參考南非案例」,成立一個「並非尋找對錯,分配罪責,而是就矛盾的因由找出和解方案」,會有甚麼迴響?首先,真正的南非案例,涉及整個政體的最根本改變,權力徹底扭轉之下,對基本對錯已有全國共識,才能「和解」,否則只會火上加油,因此邏輯上,湯先生此刻提出這建議只能有兩個可能性,第一是其實他要促進南非式「時代革命」,第二是典型的偷換概念,屬何者,當可自行判斷。各方對話自然應該出現,但假如來自沒有法律效力的「真委會」,只會淪為像是2014年政府與學生代表的公關演出,無論有甚麼意見,結局很容易被一堆官僚語言推搪過去,這並非解決問題的方法。這個時候,還要為拒絕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弄出魚目混珠的背書,何苦呢。
小詞典:南非自由日
1994年4月27日,南非共和國正式廢除實行多年的種族隔離政策,進行歷史上第一次的不分種族普選,此後當日成為南非法定假期,稱「自由日」。由於此前南非的非白種人只有相當有限的政治權利,取消種族隔離政策,來自黑人團體數十年的各種抗爭,因此被普遍視為政權結構的根本顛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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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家庭定義 在 堅離地城:沈旭暉國際生活台 Simon's Glos World Facebook 八卦
【#沈旭暉隨緣家書】林鄭月娥說考慮成立「獨立檢討委員會」(Independent Review Committee),這明顯又是有法定權力的「獨立調查委員會」的A貨,千萬不要上當,因為提出這A貨的,又是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早在8月,我們就警告湯家驊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是魚目混珠,林鄭月娥的「獨立檢討委員會」,完全是湯家驊方案,只是換了名字和所謂國際案例。果然,湯家驊昨天評論區議會選舉結果時,重申希望政府成立「真相與和解委員會」,蒙蔽市民之心,死心不息。重溫文章如下。
//香港局勢持續緊張,本來能輕易成立、早已凝聚各界共識的獨立調查委員會,始終不聞特區政府籌辦,與此同時,湯家驊先生的團體卻提出參考南非案例,成立「真相與和解委員會」(簡稱「真委會」)取而代之。坦白說,政府友人也曾對筆者推介類似建議,當時我的回應就是「唔好再呃人」,現在如此形勢,還有誰在兜售這一方案,已經說明一切。假如不理解「真委會」與獨立調查委員會在社會背景的差異,雖不至於謬之千里,但毫釐之辨,卻令事情變得於事無補,甚至只會激起新一輪的民情風暴。
針對性的獨立調查總有先例
《逃犯條例》修訂風波至今,最為香港社會大惑不解的是,為何特區政府對於成為「獨立調查委員會」會有如何的反彈,多次以「既定機制恆之有效」為由,拒絕成為獨立調查委員會。我們嘗試從不同渠道了解情況,大抵可以歸納為3種政府內部的不同想法︰
第一種想法是擔心會延續「南丫島海難」的情況,有紀律部隊同僚會因執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身陷囹圄,而對他們而言因政府的錯誤判斷,被要求「果斷執法」而入獄是「天方夜譚」,結果必然打擊士氣。
第二種想法是擔心獨立調查委員會的公信力及認受性,特別是現今社會風雨飄搖,難以找一個有公信力的人主持獨立調查委員會,所得的結果假如不為社會接受,只會引來更大的政治風暴。
第三種想法是「無先例可援」,直言只調查警察的獨立調查委員會,與民間提出「六七暴動」後成立的獨立調查委員會,難以相提並論。
因此,不同的不是no stake的持分者,均有動機否決有機會引起法律後果的獨立調查委員會,因此提出「真委會」的朋友直言,相對溫和、沒有法律後果的「真委會」更容易為政府接受。
以上第一及第二種想法是政治判斷,筆者不認同、但起碼明白其邏輯;第三種是事實判斷,但令人不認同也不理解。先不說社會要求的獨立調查委員會並不完全指向警方執法,也涉及政府、群眾在事件中的角色,如何汲取風波所帶來的經驗,甚至有言論直言可調查示威者及支持警察人士有沒有收受利益或有明顯的「外國勢力」參與等,這些都是非針對警方的調查方向。
其次,所謂的「無先例可援」也非事實。當然定義「何謂先例」是政府中人一廂情願的想法,畢竟政治學入門科目「比較政治學」早有明示,所謂社會事件皆是可比,也是不可比,關鍵是使用的天秤及準則。舉例來說,針對北愛爾蘭警察調查、拘捕及審問手法, 1979年的英國委任班納德法官(His Honour Judge H. G. Bennett, Q. C.)的獨立調查委員會;針對警員在特定案件的調查工作及瀆職問題,2012年新南威爾斯總督委任資深大律師 Margaret Cunneen主持特別調查委員會(Hunter Special Commission of Inquiry),針對涉及當地神父兒童性侵案件調查時,新南威爾斯警方、當地教區神職人員有否合謀妨礙調查工作;針對警察處理西開普省近郊市鎮Khayelitsha治安問題失效、與社區關係破裂,西開普省總理在2012年委任Catherine O’Regan法官領導獨立調查委員會,希望可以改善警察執法效率及重建社區關係。
這些建議從不盡善盡美,例如北愛爾蘭的警民關係在80年代並沒有改善,Khayelitsha仍不時出現警民衝突,民眾對警察濫權仍未感滿意,但有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總比沒有來得好。部分建議的落實也有助改善警方執法情況,保障社區民眾的基本權利,不會因成為「疑犯」後一筆勾銷。
獨立調查委員會Vs真委會,才是政權的承擔
處理社會犯罪及公義時,刑罰學將其粗分為3種理論︰應報式正義觀(retributive justice)、分配式正義觀(distributive justice)與修補式正義觀(restorative justice)。應報式正義可體現於一般日常的刑事判決,例如不同罪行有不同的量刑起點,重犯者罪刑加重等等;修補式正義常體現於不同涉及社區案件及權利侵害,例如新西蘭的《兒童、青年及家庭法案》,以及南非政府處理種族隔離政府後遺症所成立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修補式正義觀有別於應報式正義觀,重點從「受害人」的身份及角度出發,強調公義的目的是要「治療」受害人所受的痛苦,修補社會因事件所做成的永久傷害。修補式正義觀問的重要問題,是何人受傷、甚麼原因導致傷害出現、以何種方式能社會可解決導致傷害的成因,如何改善情況令社會重新出發。
但現時本港社會的核心問題,在於同為「受害者」,政府對自身及示威者以不同的正義觀處理。政府多次強調「嚴格執法」,並「迅速有效」地將拘捕的示威者檢控、提堂,是典型的「應報式正義」,希望以刑罰或是恐嚇刑責的方式「止暴制亂」。但同等的「應報式正義」,甚至退而求其次,以獨立調查委員會方式得出結論,從而改革警隊執法問題及政府施政盲點的廣義「分配式正義」也斷然拒絕,只願意承認政府「有所不足」,向社會賢達放風指政府願意接受「修補式正義」,希望社會給予信任特區政府,「大家一起重新出發」。政府與示威者面對如此的「不對等正義」,正正是今天香港社會深層次矛盾之一,也是《逃犯條例》修訂風波的核心問題。
如此的雙重標準,不是故意的偷換概念,試圖魚目混珠逃避現政府作為公權力持有人的應有之義;或是盲目的東施效顰,試圖以此代表化為政府伸出的欖枝,卻無視獨立調查委員會與真委會根本不是同一種正義觀。但不論是那一種「思路」,均無視政府及示威者雖看似同為事件的「受害者」,但根本面對不同的權力結構及情況。除了引為一笑外,也不知道如何自處。
此情此景,試想如湯先生建議,「參考南非案例」,成立一個「並非尋找對錯,分配罪責,而是就矛盾的因由找出和解方案」,會有甚麼迴響?首先,真正的南非案例,涉及整個政體的最根本改變,權力徹底扭轉之下,對基本對錯已有全國共識,才能「和解」,否則只會火上加油,因此邏輯上,湯先生此刻提出這建議只能有兩個可能性,第一是其實他要促進南非式「時代革命」,第二是典型的偷換概念,屬何者,當可自行判斷。各方對話自然應該出現,但假如來自沒有法律效力的「真委會」,只會淪為像是2014年政府與學生代表的公關演出,無論有甚麼意見,結局很容易被一堆官僚語言推搪過去,這並非解決問題的方法。這個時候,還要為拒絕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弄出魚目混珠的背書,何苦呢。
小詞典:南非自由日
1994年4月27日,南非共和國正式廢除實行多年的種族隔離政策,進行歷史上第一次的不分種族普選,此後當日成為南非法定假期,稱「自由日」。由於此前南非的非白種人只有相當有限的政治權利,取消種族隔離政策,來自黑人團體數十年的各種抗爭,因此被普遍視為政權結構的根本顛覆。//
妨礙家庭定義 在 聶永真 Aaron Nieh Facebook 八卦
通篇就是歧視
通篇就是用爛邏輯包裝的護家盟個別立場
轉貼文:(版主覺得寫得值得參考,所以經護家盟同意轉貼,請不用那麼憤怒,每天看新聞,總有各自喜歡或不喜歡的新聞,請尊重我們也有自己的自由選擇權)
護家盟秘書長臉書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
【護家盟秘書長 張守一】針對阿妹邀請歌手開演唱會倡議婚姻平權新聞的回應︰
第一, 在此,是我們邀請大家共同來看一個問題,不是護家盟的個別立場,或站在對立的立場去訴說或訴求什麼。這是在此首先要說清楚的。所以不要用個人立場去看大家的看法或分析。
第二, 針對演唱會的口號:「愛最大~其實我們都一樣(Love is King It makes us all Equal)」,首先,應該完全贊同「愛最大」,毫無保留的給予支持與擁抱。
其次,對於「其實我們都一樣」語句,顯然是一個模糊的、語意不清的詞句。雖然標題沒有指出我們是誰?誰應該一樣?但是顯然是指「異性戀與同性戀的人格權,或同性戀的婚姻權」應該一樣。我們也完全贊同如果指的是人的生存權利等等人權,「我們都一樣」是站得住腳的。
可是人與人哪會一樣?身高、長相、聰明才智、出身家庭、命運、男女性別…等等「現實」都不一樣,如何「其實」呢?
如果是指同性戀與異性戀的生存權要一樣,則從來就沒有人說過同性戀的生存權或人格權不一樣,其實不必刻意去強調「我們都一樣」,還說「其實」,如果是這樣想,顯然是自我對應與自我矮化。
如果指婚姻權要一樣,則等等說明,其實這不是一樣的。其三,英文上看到了一個邏輯的連結,(Love is King It makes us all Equal),「愛是王(最大),所以讓我們全部平等」,這個邏輯的因果關係有問題,我們平等並非因為有愛才讓我們平等,我們是「天賦人權」,生而平等,是在生存的條件上,社會應該給予平等待遇,有存在、受教育…等等的權利與平等。
我們也應該明白,同性戀者只是性行為上與一般人有差異,並不妨礙他們的生存權、人格權…等等。
一個語句要讓大家去猜,而且有邏輯上的含混,這個口號有問題。
第三, 認為婚姻平權法案代表了同志可否在台灣被視為「正常人」,這個邏輯有問題。
其一,同志是否被視為正常人,不需要去爭取婚姻的平權,兩者的邏輯關聯沒有必要性。多年來同性戀者訴求婚姻平權,是架構在錯誤的邏輯連結上。
異性戀結婚是因為要負責照顧、養育下一代,而有婚姻的制度,同性戀者只是自己覺得沒被當成正常人,而去主張異性戀的婚姻權,從而企圖模糊或破壞傳統婚姻的定義,這既不負責任,也會是歷史的罪人。
社會上絕大多數頭腦清明的人,不會去支持「同性戀者為了自我的肯定,而去模糊或破壞傳統婚姻的定義」。目前民調確實有人贊同,應該是粗糙認知或未能清楚議題下的一個立場或選項。
附註:在此只說同戀者的訴求,首先,同志一詞是一個語意不清的模糊名詞,國際上用LGBT代表四個族群,台灣只用一個名詞企圖代表模糊的族群。其次,實際上有婚姻訴求的只有同性戀者,雙性戀與跨性別者並不會在婚姻上做訴求。為了避免名詞定義混淆,以及敘述邏輯上的含混,必須分開說同性戀者、雙性戀者、跨性別者等等。
其二,社會上一直有人強調「同志是否被視為正常人」?我們分析起來,包括護家盟或社會人士,應該從來就不會把同志當成「不正常的人」吧?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同志的性行為,應該說同性戀者的性行為,並非被視為常態或正常。
即使今天同性戀者獲得婚姻平權,也無法改變社會大眾對於同性戀者的性行為是無法認同的事實。因此同志費盡心力去爭取「婚姻平權」,也不會改變社會對「同性戀者性行為是異常的」的認知與態度。
第四, 針對「婚姻是基本人權」,這是錯誤的認知與推論。首先,包括國際上的認知:
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容並不包括同性婚姻在內,該公約第23條,「(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三)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已指明婚姻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項。
二、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一)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二)祗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 才能結婚。(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 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也明確指出婚姻是男女之間的事情。
三、1.歐洲人權法庭2010年的判決指出,歐洲人權公約並未賦予成員國有承認同性婚姻的義務。2.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也在2013年的手冊上指出「國際人權法不要求各國允許同性伴侶結婚」p.51,同時再次重申人權宣言的男女之間的婚姻。3.歐洲人權法庭在2014年的判決中又再次指出「一男一女結婚及建立家庭是基本權利」、「應將婚姻是一男一女之間的傳統觀念納入保障」。
因此從人權觀念與國際法來看,正確的是「婚姻不是基本人權」,也無同性婚姻的根據。
其次,如果婚姻是基本人權,同性戀者的婚姻必須被平等對待,則
1.包括同性性行為在內的非常態的性行為有50多種,包括戀物、戀童、偷窺戀、雙性戀、屍戀…甚至是同志遊行在街頭拿標語吶喊的「人貓爽爽,跨物種成家」的人獸交…等等,這些非常態的性行為也都有結合或結婚需要,都是基本人權嗎?
2.異性戀的性行為,包括一夫多妻、亂倫結婚…,等等,是否也都應該是基本人權? 如果是,美國一男子要求與自己的50部汽車結婚、澳洲一男子申請和摩天輪結婚,都應該予以核准,何以都被駁回呢?
婚姻是男女雙方的身心靈多層次的結合與享受(個人),是養育與教育下一代的責任(下一代幸福),也是國家社會穩定的基石(社會發展價值),最根本的架構是在能夠生育自己血緣的下一代為基礎上所建立起來的後天制度,並非先天就有。
從來,婚姻就是一種社會制度,是在人類文明發展上逐漸形成的,並非人類天生就有的權利。也因男女雙方的情感依戀、排他性、血緣純度等等,絕大多數國家都發展成為一男一女的婚姻文明制度,並且用法律予以規範。
男同性戀者可以長期住在一起,但是各自玩各自的,互不干涉;女同性戀者雖有情感依附,希望有長期穩定的關係,但未必要求婚約束縛。既然需求不同,何以同性戀者卻要去破壞、改變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呢?
第五, 同性戀要求婚姻去肯定自己,除了在邏輯上不通之外,根本上最重要的是,同性婚姻之所以不宜納入法制化的原因,在於法制化代表背後的性行為的公開認可。
這是國人應該予以反對的。當國家或社會對於非常態的性行為給予法制上的依據,會對下一代孩子在性行為產生認知錯亂,從而嘗試非常態的性行為,將遺害下一代,男生因為需要生理反應,尤其受害最大。
許多人對同志議題的認知不是非常清楚,很容易因為簡單口號「人權、平等」、「因為愛所以要給予婚姻平權」的影響,去倡議並附和同性戀婚姻平權,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公開去倡議、推動婚姻平權,則等同推動同性性行為,這是有「因果」的,因果不是宗教用語,是原因會造成結果的自然規律,當你的推動同性性行為,造成別人家男孩子嘗試同性性行為,成為同性戀者,無法生育,斷了家族煙火,這難道不是不道德的嗎?難道不是在造因果嗎?
第六, 人的頭腦會因為一個基本連結而予以邏輯上的擴大,例如身邊有娘娘腔的同學,就以為是同志,擴大為這個人應該被尊重,應該有人權,應該給予婚姻平等權,誰不贊同就是沒有愛。
這是邏輯上的錯誤跳躍,實際上,每個環節都有細目,並非一個連結一個,同志議題不複雜,卻很繁雜,需要邏輯清明與詳細理解,例如娘娘腔不一定是會去與同性產生性行為的同性戀者,男同性戀者未必娘娘腔,目前同性戀者完全找不到任何天生造成性傾向如此的依據,來自後天影響的研究成果卻非常多,頭腦的邏輯認知往往容易產生錯誤推論與不容挑戰的立場,我們自己必須小心,凡事都應該仔細去研究、認知與理解,切莫因為簡單直覺與簡化反應,就公然去倡議不宜的事項,製造不良的後果。很多事情不是「本來就理所當然的」。
妨礙家庭定義 在 [問卦] 為配偶以外的人肛交算妨礙家庭嗎? - Gossiping 的八卦
好像外遇要定罪是要捉姦在床還要性器交合而肛門不是性器官那麼為配偶以外的人肛交算是妨礙家庭嗎? ... 7樓 噓scum5566: 你要不要去看刑法對於性交的定義? 05/24 11:09. ... <看更多>
妨礙家庭定義 在 Re: [婚姻] 有關妨礙家庭- 看板PttLife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八卦
一、對於刑事通姦罪的成立,或許你現有的證據還不夠。
然而,你可以思考以現有證據,對兩位婚外情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
就這點而言,不妨可以參考以下法院的見解:
二、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民事判決在"類似"的案例,根據以下
「主要」的判決理由(分點為筆者自己所加),判決「婚外情」
的兩名被告必須「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上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3.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
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
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
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
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
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
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
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三、類似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的看法,還有台中地方法院93年簡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1.在這個案件裡,被上訴人即被告(為方便理解,以下均稱被告,
上訴人則稱原告)被拍到是「與原告老婆進出汽車旅館」的畫
面,但原告會同員警進入旅館抓姦的結果,卻是「兩人無衣
衫不整情事,且房間衛生紙團中殘存之精子細胞DNA送驗結
果,並非被告所有」。甚至,刑事判決更以證據不足,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民事法院第一審也因此判原告敗訴。
2.然而,台中民事法院(二審)仍然認為,根據以上證據,被告
確與原告之妻共同進入汽車旅館。被告明知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
人,竟與原告之妻於下午七時許,進出海頓旅館,雖原告所提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兩人在旅館內發生通姦之事實。惟汽車旅館於一
般人之觀念中,並非僅供休息住宿之處所,亦非練習跳舞之場合
(進去跳舞是被告的辯解之一)。該處常為社會新聞中婚姻外遇
、出軌之場景。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計,應互守誠
實義務,自應避免於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與配偶以外之異性
出入該等場所。被告為成年男子與有夫之婦進出汽車旅館,依
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
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且原告若知悉親密之配偶,竟於未事先
告知之情形下與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衡情應會心生疑惑、悲
憤及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因此,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被告
應賠償他二十萬元。
四、另外,鑑於婚外情在舉證(拍攝親密照片、影像,或留存親密對話、情書)
並不容易,往往原告會選擇使用偷拍、竊錄、竊取方式進行蒐證,因而產生
這種遊走法律邊緣,即可能侵害被告「隱私權」,甚至構成刑事妨害秘密
罪的取證手段,所蒐集到的證據(錄影、相片、錄音、情書等),能否在
民事訴訟上合法使用的爭議(注意:不是只有刑事訴訟才有證據能力排除
的問題!)。針對上面這個問題,在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
決一案中出現了具啟發性的見解:
1.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
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
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
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
,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
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
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
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
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
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2.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
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 23 條明定,憲法
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
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
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
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
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
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
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
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
之方法。
3.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以定。
4.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影光牒內容之取得
,係自屋外經由開啟中窗戶以遠距離鏡頭拍攝錄影方式而來,雖不無以偷
窺方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嫌,但核其方式,非直接將攝影機器置入,或
以身體侵入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如臥室、浴室、
以窗帘覆蓋之房間為之,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
合必要性原則。再者,不法行為人之行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人透過開啟
中窗戶,予以觀察得知者,自不能禁止該因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依自然觀
察方式,以機器攝影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亦即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
益,兩相比較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
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
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
以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
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
5.從結論上來說,高等法院允許了遠距離鏡頭拍攝取得的錄影光碟在本案中
作為合法的證據。
五、不過,從上面高等法院的意見也可以看出:證據能不能用,將會是個案利
益衡量的問題。這也意味,證據能力排除的底線,將一直在這類的案件裡
被挑戰。
※ 引述《nonon46 (海)》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我太太在四月的時候認識了另一個男的
: 五月的時候正式在一起.以上是我老婆自白說的
: 她們常常出去玩.再一起兩個月又五天
: 我還有有她們蛇吻的照片 及親密的照片
: 以及我老婆跟他提分手之後 對方傳來的要求複合的mail
: 我手上還有他的電話跟他的出生年月日 但是沒有本名
: 但沒有手機通話紀錄因為他都是用公用電話打的.如果要通聯紀錄
: 要去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就可以有對方打給我老婆的紀錄
: 問題:
: 請問一下 我知道我老婆有外遇
: 還有其他親密的照片只差沒有上床照
: 請問這樣可以告他妨礙家庭嗎?或是其他的罪名?
: 會成功嗎?可以要求賠償嗎?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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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3.7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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