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查事件很多法界人士來跟我指教,
他們說警察不符合第4條第1項,
沒穿制服或沒告知事由,民眾可以拒絕。
我說可以拒絕,那接下來呢?
民眾認定違法可以拒絕,警察還是認定合法,
該怎麼處理?
你們有沒有跟民眾講清楚呢?
依照警職法第29條規定,
當民眾認定違法時,可以提異議,
1.警察接受異議就應該停止,
這是最好的情況,
一堆法律人也是說警察應該停止啊!
好像另一個情況(警察不接受)不可能發生一樣,
視而不見 聽而不聞,只講自己想講的。
2.警察不接受時,「還是可以繼續執行」!
還是警察說了算,
民眾沒有一個拒絕就可以離開的權利,
頂多可以打官司。
一堆法律人甚至網紅警察只講「民眾可以拒絕」,
後面的事情都不講,就很負責任嗎?
這不是鼓勵民眾當街跟警察槓上,
增加被告妨礙公務官司的風險嗎?
如果說揭露正確資訊才是法律人應該做的,
警職法第4條說碰到違法盤查,
民眾可以拒絕,
但警察認為是合法盤查時,該怎麼辦?
難道要民眾跟警察全武行嗎?
那民眾可能受傷,
如果之後被法院認定是非法盤查,
固然可以沒事,甚至告警察,
但萬一事後法院認定是合法盤查,
民眾還要吃上妨礙公務官司,這些都是風險,
一堆法律人有跟大家講清楚嗎?
明明第29條就規定了
雙方意見不一致時該怎麼處理,
就是異議、打官司由法院認定是否違法,
只告訴民眾可以拒絕,這樣是負責任的態度嗎?
再來我拿判決給大家看,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被告另辯稱員警非法執行職務,故其有正當權利得以拒絕身分查證云云。惟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其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認員警有何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當可針對當日員警行為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降之規定循合法程序救濟,又「侮辱公務員」非屬任何合法自力救濟之範疇,亦難生阻止公務執行之目的,尚不得以自身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採取非法之自力救濟,更難執此正當化辱罵公務員之行為。」
關鍵字: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
我不知道為什麼
一堆法律人一直說你可以拒絕,
然後後面的程序都不告訴大家?
法律規定是殘酷的,只講一半,反而是誤導民眾的。
然後還有前檢察官說
可以對違法的警察主張正當防衛,
我真的覺得很奇怪,
對警察主張正當防衛成功率多低,你知道嗎?
(詹老師這件可能會成立,但大部分都沒成立,甚至被法院判妨礙公務有罪的,檢察官自己找了半天也只找到一件民眾主張成功的。)
要提供民眾法律知識很好,
但麻煩講一些比較有把握的,實務上可行的,
成功率很低的主張,
只有在教科書上清談的意義而已,
可以叫民眾花錢花時間去試試看嗎?
就算可以,你也要講清楚「成功率很低喔!」
相關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刑事再審成功率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八卦
<要請律師的話,請把錢花在刀口上!>
一個客戶傳來一個文件,
上面寫著「再議駁回」四個字,
問k要怎麼辦?
k:「這個要在10天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就是你認為地檢署的判斷不正確,
改向法院要求開啟審判程序審理這個案件的意思,
這個非請律師不可,因為是強制律師代理~」
客戶:「那成功機會大嗎?」
k:「很低!交付審判是很難成功的!
法官准了,代表他又多一件案件,傻子才幹這種事情!」
客戶:「那怎麼辦?」
k(攤手):「真的沒辦法!」
(k的os:搞到交付審判,基本上就是癌末阿!)(註)
掛掉電話後,在茶水間碰到同事稚齡律師
(因為她自稱是中和某地區志玲,故名之,
從這個稱號你就知道法界充滿了謊言~)
談到這個案子,
稚齡:「搞到交付審判就沒救啦!」
k:「對阿!我覺得他如果真的有預算要請律師,
應該在前面告訴代理的時候就委任,
再不成起碼在再議階段委任,成功機會也高一點,
在交付審判才委任律師,基本上就是把錢丟到水溝裡阿!」
(這個案件其實檢察官本來不起訴,k聲請再議有救回來,
但是繼續偵查時客戶決定自己來,就沒成功了~)
基本上如果要告人家,
有幾個階段,
第一個,刑事偵查階段,
在地檢署提告,偵查階段,
第二個,再議階段
檢察官覺得沒理由,不起訴,向高檢署再議,
說地檢署檢察官哪裡判斷有問題,
第三個,聲請交付審判
高檢署也覺得你的再議沒理由,駁回,
這時候只能委請律師向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個階段各自獨立,
每個階段都要一次委辦費用,
如果預算有限,只能請一次律師,
我會建議在第一個階段就請,
因為成功機會是比較高的!
這個成功機會高,不是說一定會起訴,
而是相較於第二個第三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最有可能成功的~
萬一檢察官不起訴,聲請再議,
成功機會又再低一點,
畢竟地檢署檢察官也是專業人士,不太會犯錯,
除非有地方沒查清楚,不然高檢署不太會發回續偵~
如果連高檢署都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
基本上幾乎是沒救的!
也就是上面三個程序,
難度是:交付審判>>>>>>>>再議>>>告訴代理
如果真的要請律師,當然是挑成功率高一點的告訴代理,
可是往往大家提告時都會過度自信,
覺得對方一定有罪,不需要請律師,
等到檢察官不起訴,甚至高檢署駁回再議時,
才來考慮要不要請律師,
其實那個時候都有點太遲了~
結語:
打官司,就是打仗,打的是時間跟金錢,
真的要花錢請律師的話,請把錢花在刀口上!
註:
其實交付審判還有另外一個功能,就是測謊,
如果你問一個律師說交付審判機會大不大,
他跟你說通過機會很高,
那這個律師應該是很想接你這個案子吧!
刑事再審成功率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八卦
【本日最重要的課題:同志可以結婚,但就代表這趟法律關係可能會有盡頭】
所以接下來,同志們你必須注意你有哪些權利。
■ 婚姻權利
同婚專法第24條第2項: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所以基本上異性婚姻所享有的權利,同性婚姻都可以享有。(注意當然還是有差異)
■ 勞工請假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 同性婚姻也當然準用婚假之規定。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 女同性戀者可以適用!
■ 勞動條件及福利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許多公司會提供員工家庭生活有關的福利,亦應給予同性婚姻
■ 預立醫療決定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2項: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 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同性婚姻配偶可參與醫療照護諮商
■ 家屬病情知情權
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65條: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 同性婚姻自然也是家屬,上面也都會適用。
■民法
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現在,只要同志結婚,配偶當然都適用了。
■人工生殖法?
第11條: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 這邊要注意,同性戀不能生育並非不孕症所致,似乎不符合規定。
■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35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項: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48-1條: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同志結婚後,上面所提到的配偶,也都可以適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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